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31号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恒聪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31号
案件名称(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31号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恒聪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恒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恒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琳,董事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南宁恒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原告拥有12枚注册商标,其中“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恒聪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注册成立。

2011年11月28日,恒聪公司的副董事长廖跃平因非法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370瓶,被南宁市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

被告被查获的、用于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品牌白酒,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国窖1573”系列白酒为原告的高端产品,其产品在国内国际均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其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人民币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外,同时还设立了80余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处开展打假维权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假酒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侵权商标为国窖1573系列白酒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广西日报》登报向原告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中涉及原告国窖1573系列白酒产品;

证据2、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所售产品国窖1573白酒系假冒产品,其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证据3、(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719161号“”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4、(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1719161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在2000年已超过102亿;

证据6、(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7、(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8、《知识产权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为25000元;

证据9、飞机票,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为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10、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80号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8号判决书,证明已有法院对侵权行为按每瓶6万元的赔偿标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现被告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两份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中的当事人不相同,诉争商标不相同,案情也不相同,此两份判决书是否生效也无相关证据佐证,证据10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

原告提交的其余9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该9份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依据证据8和证据9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52%500ml国窖1573”侵权酒实物,证据2、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公立字(2013)11786号立案决定书,证据3、2013年11月28日讯问笔录,证据1~3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品牌白酒的事实。

原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是来源于公安机关,且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由于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威士忌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国家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3年11月28日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E1栋E1-10号房一层铺面恒聪公司一楼仓库中现场查扣“国窖1573”(经典装)5瓶及“国窖1573”(自用酒)酒365瓶,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南公立字(2013)11786号立案决定书对被告恒聪公司副董事长廖跃平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经委托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恒聪公司副董事长廖跃平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亦承认上述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国窖1573”(自用酒)365瓶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恒聪公司系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化妆品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成立,注册资金数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白兰地;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威士忌酒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国窖1573”(经典装)及“国窖1573”(自用酒)均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的时间、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

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3000元,而原告只提供了深圳至南宁的单程机票1000元的证据,考虑到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出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赔偿;

至于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难易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

上述各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500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请求赔偿20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广西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恒聪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恒聪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被告南宁恒聪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宁恒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盘 佳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