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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柯正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300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柯正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柯正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300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达宏,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柯正龙,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南华锁行经营业主及洞头县志鹏五金加工厂业主,经营地址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新白鹤市场15区**号,住浙江省洞头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与被告柯正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柯正龙及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取得专利权人曹湛斌的授权,对ZL2006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柯正龙生产使用涉案专利设计的侵权锁具在市场上销售。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柯正龙辩称,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被告方并不是生产者,是从其它厂家购进了组装“欧鑫OUXIN”品牌的面板,被告已经不再组装锁具,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原告雅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效力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以证明被告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012)济历城证民字第6673号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判。

被告柯正龙提交证据,以证明其经营的南华锁行已注销及所购材料来源:济南市天桥区南华锁行注销准予登记通知书、强强集团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准予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发货单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没有付款凭证与之对应。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准予登记通知书系原件,原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及证明不是原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发货单及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就“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07年5月2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组件1、2的后视图都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组件1、2的后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1)组件1为面板,组件2为把手,组件1和组件2组合使用;

(2)组件1的面板呈矩形板状,面板中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中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

面板顶端部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

(3)组件2的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整体呈“L形”,转轴部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设置分隔装饰线;

(4)从组件2右视图看,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贝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小平面部,手柄的侧端部位设置有装饰线;

(5)从组件2的主视图看,手柄正面的小平面部上设置有装饰线。

2009年10月22日,原告雅洁公司取得专利权人曹湛斌的授权,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2年12月26日,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天桥区白鹤装饰材料市场,在该市场的经营门店内购买了锁具并取得购物收据及名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锁具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取得的产品及包装上标识为“欧鑫+OUXIN”商标,生产商:“温州洞头志鹏五金厂”,地址:“温州市洞头霓东路37弄37号”,电话:“0577-6342****”。

结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前者面板顶端部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而被控侵权产品面板顶端部及下端部均为平滑过渡的圆角。

二者其余特征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图案设计构思与该外观设计相似,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济南市天桥区南华锁行成立于2009年11月16日,经营场所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新白鹤市场15区40号,经营者柯正龙,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锁具的批发及零售。

2014年3月18日注销。

洞头县志鹏五金加工厂成立于2012年7月5日,经营场所洞头县霓东路37弄37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柯正龙,注册资本10万元,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锁具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雅洁公司作为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原告根据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及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被告柯正龙为生产商,被告柯正龙对工商登记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只是购买零部件进行组装,并非生产行为,本院认为,被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且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时被告仍在正常经营,可以认定被告柯正龙实施了被诉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柯正龙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柯正龙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柯正龙生产销售规模等情节予以酌定。

原告要求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同时,销毁侵权产品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正龙立即停止侵犯ZL2006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柯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柯正龙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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