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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刘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健雁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健雁,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高中。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健雁于2012年底开始租赁本市海珠区瑞宝瑞源街五巷11号无证经营PP带、松紧带等服装配件。

2013年5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执法人员到上址进行检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带有假冒“Speedo”注册商标标识的PP带一批,该批PP带上共有“Speedo”注册商标标识110000个。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健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刘健雁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取证记录、涉嫌犯罪案件物品移送清单,证人卢某迪提交的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晓提交的单据,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侵权产品图案,现场照片,证人卢某迪、陈某龙、刘某晓的证言及卢某迪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健雁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健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雁无视国家法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刘健雁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健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健雁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健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健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标注“Speedo”字母及图案注册商标吊牌11000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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