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龚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温。
被告人柯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温。
被告人向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温。
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乙。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智江。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龚某、柯某、向某、王某、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在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龚某、柯某、向某、王某、黄某乙及辩护人王智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雇佣被告人龚某、柯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塘村锦绣路4-5号“霸威鞋厂”内,生产假冒的“康奈”、“奥康”、“意尔康”等品牌的皮鞋,后陆续销售给事先向黄某甲下订单的经营“兰英鞋店”(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商贸城193号)的被告人王某、黄某乙夫妇,被告人向某为被告人黄某甲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皮鞋鞋底。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柯某在“霸威鞋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假冒“康奈”、“意尔康”等品牌的皮鞋500双及若干半成品。
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龚某、柯某已生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累计达1000余双,售价每双80元至85元;
被告人向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鞋底累计达1500余双,售价每双10余元;
被告人王某、黄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累计达1000余双,非法经营额累计达12万元。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向某接电话通知到工商部门接受调查,被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同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龚某、柯某、向某、王某、黄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陈某、谭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龚某、柯某、向某、王某、黄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向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某、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茜豪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