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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秀刑初字第246号
案件名称张丽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丽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仙,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

曾因涉嫌诈骗罪于2005年2月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

曾因加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于2013年10月24日被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0400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丽仙为了赚取加工费,在未取得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开始替晋江一对夫妻(另案处理)生产加工假冒耐克、彪马品牌的鞋面。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因加工假冒耐克品牌鞋面被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

但之后其仍又接受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加工假冒乔丹品牌鞋面。

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秀屿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张丽仙经营的鞋面厂查获并扣押涉嫌假冒耐克牌半成品鞋面6033件、假冒乔丹牌鞋面3032件、假冒彪马牌鞋面材6358片。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彪马欧洲公司鉴定,所查获的涉案鞋面及鞋面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耐克运动鞋鞋面3016双和假冒乔丹运动鞋鞋面1510双价值2546980元。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丽仙在某鞋面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指令单、厂房租用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女子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犯罪卡片名册、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彪马欧洲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批运动鞋鞋面非法经营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仙接受他人委托加工生产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鞋面,数额达25469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实行人张丽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张丽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耐克牌半成品鞋面六千零三十三件、假冒乔丹牌鞋面三千零二十件、假冒彪马牌鞋面材六千三百五十八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宗辉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蔡燕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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