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依玲,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系汕头市澄海区领乐帆玩具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熊海博,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丽,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郑颂雄,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依玲因与被上诉人张佩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佩丽于2011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立体拼装玩具(泰坦尼克号)”的外观专利,2012年5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26062.6,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11月17日。
根据该专利的图片及所附简要说明,该专利设计名称为“立体拼装玩具(泰坦尼克号)”,用途上主要用于拼装的立体玩具,设计要点在于玩具本身和其可按凹凸纹线分离成为拼装状态的组件片板,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并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从涉案专利所附图片可见:该专利设计为模仿世界著名大轮船泰坦尼克号的拼装玩具,其设计内容在于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该设计分为8个组件,各组件均为片材,各片材并非可以直接进行拼插组合成拼接状态,而是按凹凸纹线分离成为拼装状态的组件部件,经拼装后成为拼装状态(参见附图一)。
2013年6月8日,张佩丽以林依玲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林依玲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林依玲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和各种包装材料;
3.林依玲赔偿张佩丽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4.林依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佩丽同时起诉林依玲的另外两产品侵犯其他专利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列(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第55号。
2013年7月15日,张佩丽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林依玲经营场所内的涉案侵权产品及机械设备等财产,包括本案在内的3案每案查封限额15万元,共计45万元。
原审法院作出(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3-5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到林依玲经营场所依法查封了林依玲所有的过胶机2只、压机3只、型号PYQ202H西切对开机1只、型号PYQ1040D西切对开机1只、型号ZHHJ-1040海岛对开机1只以及瓦西里包装盒400个、铁达尼号彩盒162个、泰坦尼克号成品4盒(被诉侵权产品参见附图二)。
2013年8月16日,林依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的ZL201130426062.6号专利无效,并于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林依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依据理由明显不充分,决定不同意林依玲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
另查,张佩丽在本案中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83.6元。
另,2013年9月12日,张佩丽的委托代理人及林依玲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到原审法院要求给予双方2个月时间进行调解,原审法院照准,但双方无法在上述时间内达成和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在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依玲是否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林依玲是否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从张佩丽公证保全的当当网网页资料及购买的产品实物看,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厂家系林依玲,商标系林依玲所使用,产品的3C认证系林依玲所申请,且该产品与原审法院在林依玲经营场所进行财产保全时发现的产品相同。
此外,张佩丽持有的当当网的销售发票和发货清单所记载的信息与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一致,张佩丽提交的产品实物的订单号与发货清单一致,网页资料、发票、发货清单和产品实物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因此可认定张佩丽提交的产品实物购自当当网,为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该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林依玲,林依玲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林依玲有自己的生产、经营场所,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林依玲所生产。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林依玲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问题。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立体拼装玩具(泰坦尼克号)的外观设计,结合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可知:涉案专利件由8个组件组成,各组件为片材,在拼装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时,需要按每片片材上的凹纹线分离出各种形状的组成部件,然后将分离出的各个组成部件按照组装关系拼装成为图片中所示的拼装状态。
首先,对于类似于涉案专利的这种产品来说,虽然其属于组件产品,但是其各个组成部件并非以独立形式体现在涉案专利的图片中,其不同于仅要求保护各个组件及其组装后产品外观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其次,对于涉案专利这种模仿世界著名大轮船的拼装玩具来说,其组装后的产品均呈现出其所要模仿的众所周知的知名大轮船的外观,因此体现该立体拼接玩具产品的设计内容的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第三,涉案专利产品目的是通过使用者的动手拼插过程来提高使用者的动手能力以及对大轮船的外观和结构的了解,因此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也会关注各个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以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综上所述,对于涉案专利这种模仿世界知名大轮船的立体拼装玩具来说,其保护范围涵盖了其8个组件所示的片材内容,也涵盖了拼装状态各视图的内容,在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对比插接后的整体的外观设计,也需要对各个组成部件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进行对比。
至于林依玲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由于林依玲提交的两个现有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且图片均仅仅显示了该立体拼图的插接拼装后的大轮船模型的外观,并没有公开其立体拼图最初的片材状态,也没有完全公开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及数量。
但是相同的大轮船模型外观其组成部件形状、数量不一定是相同的,现有设计均未公开体现其产品设计内容的各个组成部件的片材状态,因而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林依玲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林依玲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可见,两者为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拼装插接后的整体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整体外观形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括了8个组件,其组件的数量、片材上的图案、凹凸纹线的分布与涉案专利均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为在整体形状以及各个插接构件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上两者基本上不存在差别,应认定两者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林依玲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张佩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张佩丽没有向法院提交其请求林依玲赔偿15万元的计算依据,林依玲因侵权所获利润亦无法查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从张佩丽的专利权看,涉案专利设计上具有一定新颖性,且经济价值较高。
另外,本案张佩丽为诉讼所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的83.6元费用有相关单据为证,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由林依玲赔偿张佩丽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林依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佩丽的专利号为ZL201130426062.6的“立体拼装玩具(泰坦尼克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包装材料。
二、林依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佩丽支付赔偿金6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923元,两项共计4223元,由林依玲负担。
上诉人林依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林依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立体拼装玩具(泰坦尼克号)”是对现有设计泰坦尼克号的抄袭模仿和简单复制。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除了大小比例与使用材质不同外,外观设计没有任何区别。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无论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上,都容易将两者混同。
这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依法不应当授予专利权。
上诉人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片材并非构件,只是构件折叠成形前的原始素材,无论片材还是构件均不属于涉案拼图玩具的外观专利保护对象。
一审判决给予片材专利权保护,扩大了专利权利范围。
根据《专利审理指南》的规定,“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如,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因此,片材折叠成形后的构件尚且不属于外观专利权保护客体,作为构件原始素材的片材则更不属于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片材的折叠分离、动手拼插与排布方式等,均属于拼图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根本不属于外观专利权的保护内容。
一审判决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并作为侵权判定依据,明显违法。
第三,涉案拼图玩具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构件组合状态下的整体产品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一审判决以单个构件与片材为对象判定侵权明显错误。
3、一审判决确定6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涉案拼图玩具属于玩具市场的低端产品,一审判决赔偿额可谓天价,远远超出同类案件的判赔标准。
被上诉人张佩丽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9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立体拼装玩具(泰坦尼克号)”外观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
三、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上诉人林依玲认为,涉案专利“立体拼装玩具(泰坦尼克号)”是对现有设计泰坦尼克号的抄袭模仿和简单复制,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依法不应当授予专利权,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规定,转用是指将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
一般而言,单纯模仿著名建造物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状、图案、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但是涉案专利并不属于上述情形。
由于涉案专利涉及立体拼装玩具产品,包含多个片材,各个片材上嵌合的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布局以及拼装后的建造物模型外观,对于产品视觉效果均有显著影响。
虽然涉案专利在拼装状态的外观与原有的著名建造物存在相似性,但其在组装前的状态显然不是对原有的著名建造物的模仿,因此属于新设计。
这一观点也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9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因此,由于涉案专利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被维持有效,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本院依法可以不中止本案审理。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一)上诉人认为,片材并非构件,只是构件折叠成形前的原始素材,无论片材还是构件均不属于涉案拼图玩具的外观专利保护对象。
一审判决给予片材专利权保护,扩大了专利权利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所附图片表示:该专利设计为模仿世界著名大轮船泰坦尼克号的拼装玩具,其设计内容在于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该设计分为8个组件,各组件均为片材,各片材按凹凸纹线分离成为拼装状态的组件部件,经拼装后成为拼装状态。
因此对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即8个片材,均应当给予保护。
上诉人引用《专利审理指南》(2010年版)有关“构件本身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这种构成同一产品的多个片材同时申请专利保护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保护对象并无不妥。
(二)上诉人认为,片材的折叠分离、动手拼插与排布方式等,均属于拼图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根本不属于外观专利权的保护内容。
本院认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当它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时,不构成技术方案,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涉案专利的8个片材按凹凸纹线分离可以成为拼装状态的组件,虽然包含有智力成份,却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也确认了这一事实。
因此,一审判决依法保护涉案专利并无不妥。
(三)上诉人认为,涉案拼图玩具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构件组合状态下的整体产品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一审判决以单个构件与片材为对象判定侵权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正如上诉人所述,涉案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
但是,涉案专利同时也是变化状态的产品,即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
因此,在进行相同和近似性比对时,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同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判断结论取决于对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综合考虑。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8个片材均相同,拼装后组件的组合状态也与涉案专利的组合状态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林依玲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张佩丽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情确定6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林依玲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依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林依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