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
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尧,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本院指定辩护人张玉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彭某先后多次从杭州市张某处购买“五粮液”白酒整套包装及假冒的防伪标识,并销售给广丰县毛某等人,销售金额达202830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属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彭某通过汇款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先后多次从杭州市张某(已判决)处购买“五粮液”白酒整套包装及假冒的防伪标识,并销售给江西省广丰县毛某等人,销售金额达202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毛某、翁某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