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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昌棒与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69号
案件名称谭昌棒与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昌棒,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谭昌棒,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泽燊,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毅萍,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丽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婴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谭昌棒诉被告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莲珠、杨婴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昌棒诉称,其于2005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刀柄(6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号为ZL20053015××××.3。

该刀柄的外观设计简洁、大方、美观,且其外形弧度非常便于抓握,因此,以该刀柄作为基础生产的刀具产品长期以来经营良好,在消费者中具有良好的口碑,是一款畅销产品,取得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双赢。

自原告投入生产销售后,原告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刀柄)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一模一样,随后,原告向阳江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调处请求,阳江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29日到被告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查证,具有现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封存了现场部分涉嫌侵权产品作为证据,其中现场笔录中被告承认现场的涉嫌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也承认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且仍在继续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ZL2005301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专用模具;

2、承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加工生产小刀柄配件是接受委托加工的,根据客户提供的样品加工的,我方不知道客户提供的配件是侵害专利权的产品,故我方不构成侵权。

退一万步讲,假设我方加工的生产配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似,也仅是承担所获取利润的损失。

综上,我方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时并不知其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我方现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刀柄(63)”、专利号为ZL20053015××××.3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9月27日,2014年专利费已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阳江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的行政调处申请,于2012年12月29日到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登记表、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及封存了现场部分涉嫌侵权产品。

现场询问笔录中被告的负责人陈雪云陈述:“该公司在二年前开始做被控产品。

共大概生产一万对被控产品,已销售五千对,现尚库存五千对(即大柄4000对,小柄1000对)。

”阳江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阳知法处字(2012)第29号案)载明该局在库存的被控产品即大柄、小柄中取样各6只。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只是相似并不相同,且上述证据充分说明被告两年内只加工了一万对被控侵权产品,共销售五千对,利润为一百元,且被告亦在经过阳江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后已经停止加工产品并将未销售的产品进行封存。

目前被告的工厂已经还处于停工状态。

当庭拆封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现场封存的实物。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大柄、小柄两种规格,原被告均确认两种规格的产品仅是大小不同,外观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仅是构成相似并不构成相同,但从肉眼看难以指出不同之处。

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的侵权存续时间长、侵权情节严重、生产规模较大等因素来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被告为证明其获利,提交订货单及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订购单的购方名称处及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名称处仅是一个“兴”字,并未加盖任何公章。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纺织制品、日用品、工艺品、塑胶电木产品。

销售:电器制品、五金交电、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

本院认为,原告谭昌棒是名称为“刀柄(63)”、专利号为ZL20053015××××.3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刀柄,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涉案专利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阳江市知识产权局的现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封存实物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且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为生产者,本院推定其有生产专用模具和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订购单及送货单,因订货单上购方名称处及送货单收获单位名称处仅是一个“兴”字,未能清楚显示购买方的名称亦未加盖任何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故被告抗辩认为其获利较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人格权或人身权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谭昌棒名称为“刀柄(63)”,专利号为ZL20053015545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

二、被告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昌棒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昌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谭昌棒负担5220元,被告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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