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舒城县人,个体经商。
2013年6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戴某某五次从合肥徐某某、张某某处以每箱200元至240元不等的低价,购买五年(1×6)假冒白酒口子窖285箱,购进价款为61210元,再以每箱270元至34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安徽省肥东县居民李某、郑某等人,销售金额总计为86670元。
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戴某某从皖肥西县居民胡某、合肥漕冲市场等处四次以每箱415元的价格购买五年(1×6)假冒白酒口子窖52箱,购进价款为21580元;
以每箱585的价格购买六年(1×6)假冒白酒口子窖11箱,购进价款为6435元。
再以每箱510元至540元、720元的不等价格零售给本县经营酒店和个人。
销售金额约为32000元。
2013年6月6日,舒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方锦超市”扣押五年口子窖白酒20瓶,六年口子窖白酒9瓶;
2013年6月8日,舒城县公安局从李某处扣押五年口子窖1瓶;
2013年6月18日,舒城县公安局从“正红酒家”、“文成酒店”分别扣押五年口子窖6瓶、五年口子窖2瓶。
2013年6月25日,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扣押的五年、六年口子窖白酒均不是该公司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口子窖白酒真伪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戴某某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视为坦白,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款3351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束克立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