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定锋与深圳市森源鑫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9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王定锋与深圳市森源鑫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9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定锋,深圳市美日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定锋,男,土家族,196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日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森源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6号金荔科技工业园4号厂房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5510917-7。

法定代表人:姜勇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莞市华南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王定锋诉被告深圳市美日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1010232487.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婧、张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锋诉称:王定锋于2010年7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用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制作的单面电路板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11日授权。

原告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因此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和保护期限内,授权时记载的法律状况没有变更。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机关对被告部分侵权证据进行了公证。

经过对比被告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品销售产生了很大影响,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10232487.8的发明专利,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日朗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3528型号LED灯带是由涉案专利被许可人出售给深圳市沅达世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达公司)的,之后沅达公司又将涉案产品出售给美日朗公司。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属于专利权用尽,美日朗公司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美日朗公司从沅达公司购买涉案产品3528型号LED灯带并提供增值税发票,有订货合同,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方式亦合法,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属于合法来源,美日朗公司无须承担相关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本案中,原告已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我方也不同意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的公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3、(2013)深证字第17643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4、(2013)深证字第111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5、《专利权排他许可合同书》及其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国展公司),每年的许可费为人民币15万元;

6、惠州国展公司的注册商标证书,7、惠州国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书、宣传图册、照片、合作备忘录,证明惠州国展公司是一家技术先进、规模较大的高科技企业;

8、惠州国展公司函件,证明惠州国展公司的维权行为;

9、惠州国展公司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因侵权产品泛滥导致价格下降;

10、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仅提供一年的年费收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未因中断缴费而失效;

对证据3、4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公证的内容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中备案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专利许可合同,因该合同的两方的签字人均是原告王定峰,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6-8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其中的发票出具方系惠州国展朗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朗耐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中的2013年12月12日的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发票及2014年1月3日的发票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4均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约定的许可费数额因签字双方均系原告且未提交资金转移的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中惠州国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他资料系惠州国展公司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系惠州国展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沅达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销售合同,2、沅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3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沅达公司购买,被告所出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沅达公司出具的《证明》,5、沅达公司提供的由国展朗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6、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惠州国展公司付款的凭证,7、国展朗耐公司送货单,证据4-7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沅达公司从原告关联公司国展朗耐公司取得;

8、原告公司网页,拟证明国展朗耐公司系原告关联企业,且按照原告的安排负责生产柔性线路板;

9、张某的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的对象张某系惠州国展公司的员工;

10、被告的企业资料,证明被告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11、各电商平台查询3528灯带及柔性线路板的查询结果,证明相关产品的销售企业及价格,12、行业报价单及纳税申报表,13、惠州国展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据11-13拟证明原告提出本案及另案(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号的巨额索赔是滥用专利权的恶意诉讼;

14、被告向沅达公司采购所有产品的订货单、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进一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沅达公司,且沅达公司开具发票上的价格系对多种规格型号的“3528”产品的总额进行加权平均后得出的单价,发票上单价金额小数点后面的位数也体现了这一点;

15、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网上店铺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才开设该店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因证据1-3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被告提供发票上显示产品的单价远远高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该证明的内容,沅达公司在未查验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即出具证言,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应不予采信;

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送货单日期晚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日期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8-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1只能证明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厂家很多;

证据12因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而且被告指出的证据14中的W119型号的3528产品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因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滴胶防水”的,而被告所指出的W119型号的3528灯带是不防水的;

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反而证明被告系一家研发、设计、生产、销售LED灯的生产厂家。

经本院准许,被告申请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确认沅达公司提交给被告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公司出具,并确认其有向被告提供过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但因为同类产品很多且均无差别,无法确认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

同时李某确认其提供给被告的灯带中使用的灯条系其从原告关联企业国展朗耐公司处采购,其将灯条滴胶或灌胶等处理之后制成灯带转卖给被告。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虽被告未提交原件,但增值税发票均可在深圳国家税务局网站查询真伪,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出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印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被告确认,故对证据5-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中的报价单是打印件,申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无税务机关确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

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14是对证据1-3的补充,有证人证言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15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制作的单面电路板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32487.8。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

原告确认本案的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9。

原告ZL201010232487.8专利权利要求9的内容为:一种采用扁平导线的并置排列与具有胶粘性能的绝缘基材直接复合而制作的用于LED的单面电路板,包括:形成为线路层的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其中,在所述线路层上需要断开的扁平导线位置进行了切除加工;

与所述线路层复合在一起的绝缘基材;

形成于所述线路层上的阻焊层;

其中,所述扁平导线是采用圆线压延制成的,或是用金属箔、金属板、金属带分切制成的扁平导线。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76434号公证书,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载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公证员王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来到南山区玉泉路126号的“顺丰速运”快递公司,刘某某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单号为117311577748的包裹一个。

随后,刘某某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将包裹运回公证员办公室,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某某拆开包括,取出包裹内物品。

公证员王某某对快递单、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对快递单、快递发票、包裹内所装发票、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

之后,公证员王某某对包裹内物品重新进行了封装,并将上述照片和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所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滴胶低压灯带352860灯”,金额为120元,销货单位为“深圳市森源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鑫公司),并盖有森源鑫公司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收据盖有森源鑫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12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发票、收据、快递单及宣传彩页。

原告还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1181号公证书,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公证书载明:2014年1月4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贺某某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被告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所开设的店铺,并将相关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附件第6页有“低压灯带3528”的图片,该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图片左上角嵌入“森源鑫·MRL”,图片下方注明“LED灯带3528贴片客厅吊顶超高亮DC12V灯带,低压灯带防水”,显示价格为5元,已售1,000件。

公证书附件第2页显示被告的公司介绍为“森源鑫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LED生产厂家”。

公证书附件第7页左侧显示森源鑫公司“诚信通第1年”,经营模式:经销批发[已认证]”。

公证书附件第15页显示的公司概况栏介绍森源鑫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LED生产厂家”,第16页显示了森源鑫公司实体认证工商注册信息: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日期2012年9月26日,营业期限2012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第17页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发光二极管、液晶显示器、发光二极管显示屏、发光二极管模块、发光二极管照明产品及材料、电子产品、灯饰、电子封装材料的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两个带塑料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两张宣传彩页及一张名片。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塑料包装上均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两张宣传彩页上均注明了森源鑫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其中一张宣传彩页的第一幅图片注明:产品名称:3528灯带,外形:软灯带,品牌:美日朗,描述:12V裸板白光60灯。

原告主张该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产品的包装、产品本身的形状、色彩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该宣传彩页底部注明:我司是木森林股份全资子公司,专业从事灯带系列近十年,各种规格系列,高、中、低档,黄板,白板,黑板,不同亮度均可以生产,常规系列均已量产,备有充足库存。

名片注明所属公司为森源鑫公司,注明最具性价比的绿色家居灯具品牌,并在名片中部注明诚招全国各地经销商,下部注明优势产品:LED球泡、LED灯管、客厅灯、卧室灯、厨卫灯。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ZL20101023248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采用扁平导线的并置排列与具有胶粘性能的绝缘基材直接复合而制作的用于LED的单面电路板;

B、形成为线路层的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其中,在所述线路层上需要断开的扁平导线位置进行了切除加工;

C、与所述线路层复合在一起的绝缘基材;

D、形成于所述线路层上的阻焊层;

E、其中,所述扁平导线是采用圆线压延制成的,或是用金属箔、金属板、金属带分切制成的扁平导线。

庭审中,原告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被诉侵权产品是并置排列的扁平导线与具有胶粘性能的绝缘材料直接复合制作的LED单面电路板;

b、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层的三条导线并置排列,中间一条导线进行了切除加工;

c、黄色透明材料为与线路层复合在一起的绝缘材料;

d、白色阻焊层形成于线路层上;

e、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线是采用圆线压延制成。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A、B、C、D、E五个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线是采用圆线压延制成,同意原告的其他比对意见。

四、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情况。

被告提交其与沅达公司之间交易的所有产品订货单,订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沅达公司。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沅达公司之间有四次交易,每次交易中被告出具的产品订货合同、订购单金额及银行转账金额与沅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均能对应;

被告出具的订购单中的“物料名称”、“数量”与沅达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数量”均能一一对应。

沅达公司的送货单显示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9日,沅达公司提供了多种型号的灯条给被告,有3528/60/120灯,2050/60/120灯(每种型号还有不同色彩及是否滴胶防水等规格);

沅达公司的送货单上无价格,而被告出具的订购单中显示价格从3.024元至30元不等。

被告主张因其向沅达公司同时采购了多种不同型号规格的灯条,为了简便,沅达公司按照每次采购所有货品的总额出具发票,单价亦是通过加权平均计算而得。

被诉侵权产品是“352860灯白光防水(滴胶)”灯带,沅达公司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10月26日,有两批次该规格型号灯带,分别为3,575米和780米,在被告订购单上对应的项目注明含税价格为4.32元;

2013年11月15日,有一批次该规格型号灯带1,560米,在被告订购单上对应的项目注明含税价格为4.32元。

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承认上述其公司出具的发票、送货单的真实性,承认向被告美日朗公司提供过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但因3528灯带产品有很多厂家在生产,样式也无法区分,故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即是其提供的产品。

五、被告主张权利用尽抗辩情况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其销售给被告的“352860灯白光防水(滴胶)”灯带,是其向国展朗耐公司订购相应的灯条后,自己购买其他原材料经过加工再销售给被告。

沅达公司提供的国展朗耐公司送货单显示:2013年9月5日供货沅达公司“3528LED导线灯条-12V/60D/M/正白反黄/正白防水”4,500米。

沅达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显示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3年9月2日向国展公司的员工张某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3年9月4日,国展朗耐公司向沅达公司出具63,380元的3528灯条货款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国展朗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原告系惠州国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州国展电子集团的官方网站显示惠州国展公司及国展朗耐公司均属于该集团的下属公司,国展朗耐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制造导线电路板及SMT。

惠州国展公司在“中国黄页信息网”、“网络114”等网站的相关信息中,均注明张某是其公司联系人。

原告对国展朗耐公司与沅达公司之间存在上述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即是使用国展朗耐公司销售的3528导线灯条。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及(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号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12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参考被告的规模、原告的资质及涉案专利许可费金额酌情确定。

原告提交的其与惠州国展公司签订的《专利权排他许可合同书》显示,原告排他许可惠州国展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专利,每年许可费为人民币15万元;

该合同的签字人均为原告,在惠州国展公司一栏除了原告的签字,还盖有惠州国展公司的印章;

该专利许可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未提交许可费实际支付的证据。

原告提交第9807626、9807627号商标证书,证明与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发光二极管等类别及第9类集成电路块、发光二极管(LED)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Z变体字的商标。

原告提交的惠州国展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惠州国展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174,662元。

原告提交8份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国展朗耐公司出具的LED线路板的增值税发票,显示LED线路板在2012年11月25日的含税单价为3.43元/米,在2013年11月12日的单价为0.59元/米。

再查明,被告美日朗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由森源鑫公司变更为现名,同时其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都做了变更,其中经营范围增加了“发光二极管、液晶显示器、发光二极管显示屏、发光二极管模块、发光二极管照明产品及材料、电子产品、灯饰、电子封装材料的生产”。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商标证书,惠州国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书、宣传图册、合作备忘录,国展朗耐公司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实物、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证明、收款收据、付款凭证、送货单、原告公司网页、网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号为ZL201010232487.8的“用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制作的单面电路板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经合法授予,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了权利要求9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其次,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涵盖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第176434号公证书证明了原告接收其购买包裹的过程,包裹中有被诉侵权产品,有被告出具的发票、收款收据及被告的宣传彩页,故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仅简单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涉案11181号公证书附件第6页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第176434号公证书附件第2页、第15页对被告公司的介绍均是“森源鑫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LED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所附的宣传彩页也显示被告系“专业从事灯带系列的生产”厂家,故可以认定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涉案第176434号公证书附件第7页显示,被告经阿里巴巴网站认证的经营模式是“经销批发”,该公证书第17页显示,被告通过第三方认证的经营范围也只有“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而在网页上被告对自己的介绍只不过是一种宣传。

本院认为,被告在宣传彩页及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上宣称自己是生产厂家,但同时其在网上店铺显示的经阿里巴巴网站认证的经营模式为“批发经销”,显示的经第三方认证的经营范围为“贸易商”,两者相矛盾。

故不能仅凭被告的自我宣传就认定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而原告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加之被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从沅达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订购单、沅达公司的送货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原告的此主张难以成立。

一是沅达公司在本案中承认被告销售的“滴胶低压灯带352860灯”系其从国展朗耐公司购进灯条后加工而成,由此可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源头是明确的。

二是沅达公司真实存在,其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有销售同样的产品给被告。

三是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而该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订货合同》金额、被告采购订单金额及银行转账金额相互对应;

而被告采购订单与沅达公司送货单能够相互对应,且采购订单及送货单显示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9日,沅达公司共给被告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灯带共计5,915米,价格为4.32元/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再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权利用尽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公司加工“352860灯白光防水(滴胶)”使用的灯条采购自原告的关联公司国展朗耐公司,并提交了沅达公司与国展朗耐公司之间交易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为证。

但沅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3528LED12V/60D/M/正白反黄/正白防水”灯条为4,500米,而沅达公司提供给被告美日朗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为5915米,二者不能对应;

且被告美日朗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灯条系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公司制造。

故被告美日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其权利用尽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美日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美日朗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因被告美日朗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日朗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应由被告美日朗公司承担。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维权费用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6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应被告美日朗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美日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定锋专利号为ZL201010232487.8、名称为“用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制作的单面电路板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美日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锋维权费用人民币16,06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原告王定锋、被告深圳市美日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4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