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0366号原告陈伟民。
委托代理人张巧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鑫谊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葛家乡新源村。
法定代表人孙琦。
被告株洲意博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商业街7-312号。
法定代表人谢梯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伟民诉被告浏阳市鑫谊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株洲意博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伟民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浏阳市鑫谊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株洲意博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伟民撤回对被告浏阳市鑫谊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株洲意博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原告陈伟民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