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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8号
案件名称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某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英,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该县某村某组。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尹某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始,被告人尹某英在其租用的本市某区某路某巷某号某房,存放假冒“九牧王(JOEONE)”注册商标的男士休闲裤并通过互联网予以销售。

2013年5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尹抓获,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男士休闲裤78条。

经鉴定,缴获的休闲裤共价值人民币13650元。

经对查获的销售记录进行统计,尹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男士休闲裤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3125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英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有部分已销售的记录是其为增加网店的人气而通过淘宝代刷后台虚构出来的辩护意见,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其在扶养未满周岁的孩子,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始,被告人尹某英在其租用的本市某区某路某巷某号某房,存放假冒“九牧王(JOEONE)”注册商标的男士休闲裤并通过互联网予以销售。

2013年5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尹抓获,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男士休闲裤78条及电脑1台。

经鉴定,缴获的休闲裤共价值人民币13650元。

经对查获的销售记录进行统计,尹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男士休闲裤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3125元。

同日,尹某英因怀孕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英的供述,证人周某松、莫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假冒商品的照片,淘宝账户销售记录,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英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尹某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尹某英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为淘宝账户销售记录反映其账号内所有交易均已成功,且尹某英一直无法提供证据印证其辩解,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某英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考虑尹某英悔罪表现明显且须扶养未满周岁的婴幼儿,决定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根据全案的情节、性质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英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缴获的假冒“九牧王(JOEONE)”注册商标的休闲裤78条以及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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