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与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208号
案件名称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与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208号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宝堂。

委托代理人:龚富贵、朱宁。

被告: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芝建。

委托代理人:朱千源。

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富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富贵、朱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0930027753.1号“电动摩托车(轻便L-133)”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日。

涉案专利权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TDP23AZ/TPR22Z的恒光牌电动车,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近乎完全相同,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ZL200930027753.1的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及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七千三百五十元整;

3、在《钱江晚报》或《南方都市报》刊登致歉函;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缴纳票据。

证据1-2证明原告为ZL20093002775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23763474/No.23763515);

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757号公证书;

5、恒光牌电动车合格证、售后服务卡、使用维护说明书。

证据3-5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6、专利证书图片、专利实物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整体比对;

7、专利证书图片、专利实物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细部比对。

证据6-7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9、公证实物(包括电动车、发票、恒光牌电动车使用维护说明书、新诺力蓄电池使用说明书及蓄电池一块、恒光电动车合格证、售后服务卡、上牌申请、使用手册、第三代pcc微电脑电源适配器含包装盒、红色雨披、蓝色U型锁),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电动车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侵权。

被告销售的电动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车把手、前侧灯、后尾侧灯、脚蹬、坐垫、座桶和踏板形状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并标有被告的商标,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2、即使被告销售上述电动车可能涉嫌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因不知道该电动车是未经原告许可而生产、销售的,并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电动车系从无锡飞虹车辆厂购买取得,共计购进15辆。

3、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以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即以被告购进的15辆电动车中已销售车辆的获利金额来确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电动车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

2、无锡飞虹车辆厂的销售清单、送货单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3、成品发货清单(7份)。

证据2-3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电动车(48V12A迷你型)系从无锡飞虹车辆厂购买取得,共15辆,并分发给被告的经销商作为样车展示。

4、TDP23Z型和TDR22Z型电动车照片及主要技术参数,证明被告的经销商销售涉案电动车(48V12A迷你型)时错误地将型号记载为TDP23Z型和TDR22Z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对证据3中号码为23763515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号码为23763474的发票认为没有原件故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号码为23763515的发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印证,系公证实物的销售发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的电动车,型号为TDR22Z的产品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号码为23763474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生产该产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型号为TDR22Z的产品不在本案中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被告对证据6-7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生产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比对意见陈述,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综合认定。

6、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不足735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据此确认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

7、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比对意见陈述,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被告陈述综合认定。

2、原告对证据2中销售清单及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送货单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的电动车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并不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恒光”字样,其合格证上标注“恒光”注册商标及“制造商: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故证据2-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原告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动摩托车(轻便L-13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27753.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日,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宁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290号的杭城品牌电动车总汇恒光(电动车)8号展位购买了型号为TDP23AZ的黑色恒光电动车一辆(其前侧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恒光”字样),并取得号码为23763515的发票一张(其上盖有“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印鉴,显示该电动车价税合计2400元)、恒光电动车合格证一张(其上标有“恒光”注册商标、“产品型号:TDP23AZ”、“制造商: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上牌申请一份、售后服务卡一张,第3代pcc微电脑充电器一件(其上标有“恒光”注册商标及“恒光电动车专用”字样)、新诺力蓄电池使用说明书及蓄电池一块、恒光牌电动车使用维护说明书[其上标有“恒光”注册商标,并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恒光牌电动车”、“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其内附的恒光电动车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标注“生产企业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雨披一件、U型锁一把。

公证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复印及封存。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确认“恒光”注册商标系被告持有的商标。

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指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ZL200930027753.1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有脚蹬,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脚蹬;

2、涉案专利车轮轮辐为5条,而被控侵权产品车轮轮辐为7条;

3、涉案专利把手上部横条有弧度,而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把手上部横条呈直线,但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ZL200930027753.1外观设计专利不同,除了存在上述区别外,还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前侧灯呈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前侧灯呈方形;

2、涉案专利坐垫薄且为一体式,而被控侵权产品坐垫厚且为分体式;

3、涉案专利座桶短而高,而被控侵权产品座桶长而矮;

4、涉案专利踏板形状是前窄后宽,而被控侵权产品踏板是前后宽窄一致,且后部呈瓶颈状;

5、涉案专利坐垫与座筒中间部分为“一”字型支架,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为“V”字型支架;

6、涉案专利后尾侧灯外粗内细,而被控侵权产品后尾侧外细内粗;

7、涉案专利挡泥板较短,而被控侵权产品挡泥板较长。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维修服务,批发、零售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汽车(除小轿车)、摩托车配件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027753.1的“电动摩托车(轻便L-133)”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鉴于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前轮与车体连接支架整体呈倒置“V”形,后轮与车体、车座连接支架整体呈“a”形,单个车轮长度约占整车长度的四分之一,车轮高度约占整车高度的五分之二,车座与座筒为较宽的鞍形,整体呈台状,踏板整体呈长方体形状,踏板正面有整体呈“X”型花纹,与裸露金属外车架、置物架、车灯等结合构成整车。

上述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电动摩托车(电动车)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指出的不同之处,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挡泥板方面不存在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虽在车轮辐条、车蹬、把手弧度、车座厚度比例及其支架、前侧灯形状、后尾灯外框形状略有差异,但上述部分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同为电动摩托车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93002775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针对焦点2,被告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且涉案产品系购自被告经营的展位。

侵权产品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恒光”字样,产品合格证上标有“恒光”注册商标、“制造商: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上亦有该种标注,本院认定,被告生产并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从无锡飞虹车辆厂购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无锡飞虹车辆厂购得的产品即为本案涉案产品,且根据涉案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上的明确标注,系被告生产了涉案产品并以被告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3,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当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日;

2、被告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系从事电动车生产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8万元;

3、侵权产品单价为2400元;

4、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0930027753.1号“电动摩托车(轻便L-13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4元,由被告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4元。

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4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