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巴拉巴拉”品牌童装授权的情况下,下单给被告人顾某,由被告人顾某经营的服装加工作坊为其生产假冒的“巴拉巴拉”商标的女童羽绒服929件,非法经营数额7432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假冒“巴拉巴拉”女童羽绒服889件、吊牌65张、面料成份牌31张、羽绒样品袋716袋,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假冒“巴拉巴拉”女童羽绒服38件;
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5月7日至平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提取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鉴定书、鉴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432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某、顾某处扣押的假冒“巴拉巴拉”女童羽绒服计927件、吊牌65张、面料成份牌31张、羽绒样品袋716袋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顾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