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虞学喜。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咨询公司)诉被告虞学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虞学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5478888)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11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名称主要有: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热水壶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其授权许可。
本公司获得美的公司的特别授权,允许本公司有权针对侵害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反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经过多年的努力,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市场占有率极高,美的品牌已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早在1999年,美的商标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本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石韦路5号101号招牌名为“百越商场石壁一村农家店”的商店内销售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电饭煲。
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美的公司和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845110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电饭煲,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带有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标识不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美的公司是涉案商标权人。
2.商标授权书,证明美的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商标,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
3.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2013美的品牌价值、排名证书。
证据3-4证明原告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
5.(2014)粤江江海第9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中山市中院民事判决书。
7.(2013)中二法执字第806号执行申请书及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
证据6-7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使用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8.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营性质和经营时间。
9.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单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合理费用。
10.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证明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
11.公证书(原告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公证书上的地址是我的经营地点,被控侵权物品是我销售的。
我方只销售了一件物品,进货价是55元,销售价是118元。
2.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诚隆家用电器行进货的,我没有其工商登记资料,进货时也没有审查其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
3.我的店铺从2010年开始经营,且店铺位置是在农村里面,我只是零售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进货单(家电700西施),证明进货的渠道。
2.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是有注册商标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销售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营范围由日用电器、家用电器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的销售,变更成为家电产品提供研发和技术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及相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作出了(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咨询公司变更信息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美的公司取得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火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了(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2012年12月3日,美的公司向美的销售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销售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美的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美的销售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生产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为打击侵害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美的公司特别授权美的销售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了(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在商标授权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
2013年12月11日上午10点19分,公证人员随同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到达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石韦路5号101,发现一间挂有“百越商场石壁一村农家店”招牌的商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允治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一个“美的”品牌的电饭锅,并取得了一张收据。
上述购买行为于上午10点20分结束。
公证人员对范允治在上述商铺购买美的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并对上述商铺的外观及门口进行了拍照,现场拍摄照片2张。
随后,公证人员及范允治将上述购买的产品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范允治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了产品,并粘贴了封条,拍摄照片4张。
(2014)粤江江海第918号公证书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6张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照片的刻录光盘,以上购买的产品由公证处封存后移交范允治保管。
庭审中,虞学喜表示(2014)粤江江海第918号公证书中载明的经营地址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其销售的,认可该公证书所陈述的事实,不需要查看公证封存物。
原告亦表示在本案中指控的涉案侵权标识以公证书上所附的图片为准,即为涉案侵权产品正面操作板上显示的一处。
根据公证书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电饭煲的正面操作板上注有一处“”标识。
经比对美的咨询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电饭煲上的“”标识:1.两者均采用字母与图形组合,除首字母外的其他字母字体相同,且相同字母的顺序基本一致,使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消费者难以辨别;
2.两者的首字母“M”均大写,明显大于之后的小写字母,构成近似;
3.前者的首字母“M”使用两个半圆形上下环绕包围而成,后者的首字母“M”使用一个半圆形从左侧包围而成,两者的半圆形均采用中间部分加粗、两边逐渐变细的方式,整体设计意境相似。
庭审中,美的咨询公司明确指控虞学喜销售了侵犯其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明确基于美的咨询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及被告虞学喜的侵权行为,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购买产品费118元、交通费、律师费,其中交通费与(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1-173号三案有部分重合,律师费未结算,未能提供发票,但是属于必然产生费用;
明确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是使用被授权商标生产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但未举证证明生产产品的年销售收入总额;
主张其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同类电饭煲的市场价格区间为119元~799元。
另查明,虞学喜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好常来综合商店的登记与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村石壁一村石韦路5号101(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月5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万元,营业期限是2007年12月20日至长期,核准日期是2013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预包装食品(不含酒精饮料)、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暖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
本院认为:美的公司是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基于商标权利人美的公司对美的咨询公司明确的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美的咨询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电饭煲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2014)粤江江海第91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经营地址与虞学喜注册的经营地址相同,且虞学喜认可被控侵权电饭煲是其销售的,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电饭煲是虞学喜所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电饭煲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问题。
首先,该电饭煲与美的咨询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第11类:电饭煲)为相同商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被控侵权电饭煲于显著位置注有“”标识,与美的咨询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的组合要素、字母字形、整体结构在视觉上构成基本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的咨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电饭煲属于侵犯美的咨询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美的咨询公司指控虞学喜销售被控侵权电饭煲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虞学喜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至于虞学喜抗辩称该“”标识亦为合法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由于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电饭煲,且被控侵权电饭煲上的标识“”与核定注册的商标标识不同,其改变显著特征,致使与美的咨询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故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标识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定。
因此,虞学喜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虞学喜未提供诚隆家用电器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提供的单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电饭煲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因美的咨询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而虞学喜作为专业的商品零售从业人员,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在销售时应该注意到被控侵权电饭煲所标示的不是美的咨询公司的注册商标,却标有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虞学喜在进货时并没有审查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商标注册信息。
综上,本院认定虞学喜对其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未尽到合理审查,主观存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美的咨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电饭煲的销售价格、虞学喜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美的咨询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公证费、购买费用、律师费等,确属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美的咨询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学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虞学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6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虞学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虞学喜负担5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