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0-1号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10号朗科大厦16、18、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844232-2。
法定代表人石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艳,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大道边正风工业区A3幢,组织机构代码792593069。
法定代表人AbrahamChih-KangMa。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17225.6)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海关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USB闪速存储器156597个(货值约人民币920万元)。
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人民币920万元以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金人民币920万元;
二、查封、扣押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被深圳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USB闪速存储器156597个(货值约人民币92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