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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国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47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国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何国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军、张耀和,均系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明,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广州市黄埔区天豪客家王菜馆经营者。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国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何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982年8月15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商标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根据该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经营的“客家王”是广州黄埔大沙头一家大型的粤菜特色的餐饮酒楼,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原告因收到当地合法经销商及消费者投诉,发现被告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存在掺假销售行为。

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五粮液”酒一瓶,支付款项并取得相关票据。

经鉴定,该瓶酒是假冒“五粮液”酒。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

2、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3、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何国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6类:各种酒,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后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变更为见附图1,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酒。

后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

2008年6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春”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9月15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与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联合颁发证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

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等、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等,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2013年1月1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斌、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龙少飞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77号“广州市第一二三中学”附近,标识为“天豪客家王”的酒家,李斌、龙少飞、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酒家消费,消费时点了一瓶52度五粮液,用完餐付款后,李斌取得发票、消费清单、名片各一张,并将未开启的五粮液打包带走。

李斌对打包的五粮液进行拍照后,该处对上述五粮液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将上述被封存的五粮液、发票、消费清单、名片交李斌、龙少飞保存。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0305号公证书。

2013年1月1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出售的上述五粮液的商标标识印刷字样与原告产品不符,该酒为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产品为500毫升装52度“五粮液”白酒一瓶。

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有“”、“”标识,外包装盒上方粘贴的镭射防伪标识上有“”、“”标识,均标注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酒瓶的瓶身顶部贴有防伪标识,该标识上有“”及“”标识,酒瓶的中部有“”标识,下部有“”、“”标识,依次上、下排列,瓶身标注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14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820元,已提供公证费发票1140元、购买侵权产品发票、消费清单820元,其他票据未能提供。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黄埔区天豪客家王菜馆于2012年8月14日开业,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产品、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消费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酒,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酒外包装盒、酒瓶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该酒外包装盒、酒瓶上突出使用的“”、“”等标识是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160922号商标中有明显特征的一部分,该酒酒瓶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依次上下排列使用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160922号商标构成近似,上述均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鉴定该酒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该酒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广州市黄埔区天豪客家王菜馆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该商户经营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何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何国明负担8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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