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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文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55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文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5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文某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攸县大同桥某某购物中心经营者,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文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500家最具价值品牌,原告生产的产品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其经营的位于攸县大同桥镇善桥村的攸县大同桥某某购物中心内公然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文某某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

拟证明七匹狼公司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0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三、(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105号公证书。

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

证据四、五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文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童装、婴幼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13年11月9日,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他人在位于株洲市攸县大同桥镇十字路口名称标志为“某某购物中心”的店面内购买被诉侵权皮带两条,并取得编号为“66201311090063”的“某某购物中心”购物小票一张,发票代码为“143001210228”的“攸县大同桥某某购物中心”发票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证明。

经庭审观察,两条皮带除了皮带扣纹式存在细微差异,其他部分一致。

在被诉侵权皮带的吊牌、挂钩、包装物、皮带扣上均可见“+”、“”、“”标识,上述皮带吊牌含《合格证》和《保养说明》,《合格证》上标注“七匹狼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保养说明》上印制有虚假的激光防伪标志。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置费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为:被告文某某是否侵害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商标权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现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原告七匹狼公司企业名称不符的“七匹狼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和虚假的激光防伪标志,显然非系原告七匹狼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与第1465385号商标图案相同的标志,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文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攸县大同桥某某购物中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文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和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对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七匹狼公司要求被告文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七匹狼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文某某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15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文某某负担6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人民陪审员  王伟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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