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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乐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乐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乐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妹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通,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民英,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乐科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元钿。

委托代理人:姚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冠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乐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志成冠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通、李民英,被告乐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鹰、崔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成冠军公司诉称:志成冠军公司是一家集科、工、贸、投资于一体的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拥有近百项专利及软件著作权。

志成冠军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塔式多制式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83754.4,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近期志成冠军公司发现,由乐科公司制造销售的“多制式模块化UPS电源产品”涉嫌侵犯志成冠军公司上述专利权,且市场价格有针对性的略低于志成冠军的专利产品,给志成冠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故诉请判令:1、乐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志成冠军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销毁专用模具、技术图纸等生产工具;

2、乐科公司赔偿志成冠军公司包括维权成本在内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乐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志成冠军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乐科公司赔偿志成冠军公司包括维权成本在内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变更为“乐科公司赔偿志成冠军公司包括维权成本在内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志成冠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ZL201130483754.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志成冠军公司系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专利缴纳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三、(2013)粤莞东部第007580号公证书,拟证明乐科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四、志成冠军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书、付款凭证、发票及产品实物,拟证明乐科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被告乐科公司答辩称:乐科公司认为本案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志成冠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专利号为ZL200610123528.3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拟证明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志成冠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塔式多制式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志成冠军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83754.4。

本专利的设计要点是该外观设计的形状。

本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志成冠军公司提交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本专利年费缴费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

2013年4月11日,志成冠军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秋桂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涉嫌生产、销售侵犯志成冠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483754.4塔式多制式模块化不间断电源、ZL201130484421.3机柜式多制式模块化不间断电源、ZL200930128151.5模块电源、200830046719.4模块UPS电源、ZL201130483755.9逆变模块、ZL201130483690.8整流模块)的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有关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

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陈静仪、公证员助理何小雄、袁健超及志成冠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秋桂于2013年4月11日下午3时43分左右在东部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袁健超操作公证处计算机,首先对计算机进行清洁度整理,后在计算机系统桌面上新建名为“20130400822”的文件夹,后再文件夹内新建名为“20130400822”的word文档,后公证员助理袁健超应代理人欧阳秋桂的要求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leke.com.cn”,点击回车键,打开新页面,对当前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于上述文档,见打印第1页。

二、在第1页所示页面中,点击“UPS电源事业部”,打开新页面,逐屏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于上述文档,见打印第2-3页。

三、在第2页所示页面中,点击网站导航条的“生产时间”,打开新页面,逐屏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于上述文档,见打印第4-9页。

四、在第4页所示页面中,点击左侧导航条的“多制式模块化UPS电源”,打开新页面,逐屏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于上述文档,见打印第10-12页。

五、在第11页所示页面中,点击网站中间位置的标题“M1A-G100KVA”,打开新页面,逐屏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于上述文档,见打印第13-17页。

六、在第17页所示页面中,点击浏览器左上角的返回按钮“←”,返回第11页所示页面,点击网站中间位置的标题“M1A-G60KVA”,打开新页面,逐屏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于上述文档,见打印第18-22页。

七、在第19页所示页面中,点击左侧导航条的“EPS应急电源”,打开新页面,逐屏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于上述文档,见打印第23-25页。

八、在第24页所示页面中,点击网站中间位置的标题“LK-D-75KVA”,打开新页面,逐屏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于上述文档,见打印第26-29页。

九、在第26页所示页面中,点击网站导航条的“最新动态”,打开新页面,逐屏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于上述文档,见打印第30-31页。

十、在第30页所示页面中,点击标题“乐科电子模块化UPS、EPS科技成果新闻发布会顺利召开”,打开新页面,逐屏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于上述文档,见打印第32-37页。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文本共三十七页均为公证员助理袁健超现场打印取得的截屏图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7580号公证书。

志成冠军公司在(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8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前往乐科公司查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2014年3月5日,本院工作人员与志成冠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通、李民英来到乐科公司,在董通、李民英的指认下现场查封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多制式模块化UPS”一台,由法院工作人员当场进行封存,并由乐科公司对封存物进行保管。

志成冠军公司确认以(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8号案件中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的比对对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志成冠军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整体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整体均为长方体形状,自上而下均分为显示模块、逆变器模块及旁路控制模块三部分,长方体下端均设计有支撑脚轮;

主视图而言,两者均是竖立长方形,两侧设计有基本整齐、竖向排列的U形拉手和螺帽以及波浪形花纹,不同在于逆变器格状中间遮板以及旁路模块上产品铭牌的摆放位置有细微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状态下也不易察觉;

左、右视图而言,两者整体呈竖立长方形,表面有与单个逆变器相对应的等距平行凹陷设计,形成节节罗列的塔式设计效果;

综上所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构成近似侵权。

乐科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

乐科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供专利号为ZL200610123528.3的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该说明书附图图2已经公开了多制式模块化不间断电源UPS的外观设计,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12月16日,将ZL200610123528.3号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对于主视图而言,两者均由长方体状模块叠加而成,且都包括显示模块、功率模块、保险模块及集中旁路模块和底座模块,功率模块的数量可能有细微差异,区别仅在于将ZL200610123528.3号专利模块部分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的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属于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情形,显示模块都有一块大小相近的显示屏;

对于左、右视图而言,都是由多个长方形对齐叠加而成的一个大长方形;

对于后视图而言,ZL200610123528.3号专利图片未公开后视图部分,但后视图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610123528.3号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经查明,ZL200610123528.3发明专利名称为多制式模块化UPS,专利权人是志成冠军公司,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1月18日。

志成冠军公司认为乐科公司提交的ZL200610123528.3专利说明书附图只是产品设计图,并没有完整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其中被控侵权产品设有底座、脚轮、显示模块指示图、逆变模块片状挡板等,而ZL200610123528.3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外观设计并没有上述设计,两者有显著区别,乐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将ZL200610123528.3专利说明书附图图2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除显示模块指示图等地方存在细微区别外,其余均构成一致,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另查明,志成冠军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3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0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除外);

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在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

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投资、研发、生产、销售:不间断电源、逆变电源、应急电源、密封免维护蓄电池与极板(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器材,五金、塑料制品;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及计算机软件,硬件技术开发、销售;

综合布线系统设计及安装;

销售维修计算机及周边设备、网络设备、办公设备;

教学设备的销售与安装、教学功能室工程;

电子信息技术产品,安全防范监控系统,网络报警监控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

研发、生产、销售计算机网络多媒体产品,数字家庭与数字电视(AVS的嵌入式家庭网关),数字图像远程教育系统,软件技术及产品,光伏发电系统,非晶硅太阳能电池,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新能源充电设备,电能储放设备,云计算技术与设备,低压配电柜,网络机柜;

电源,电子、软件、网络多媒体技术的咨询服务。

乐科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2000000元,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开发,产销:电力电气设备、电源设备、光伏发电设备、太阳能及光能充电设备、线路板(不含危险化学品);

产销:空气净化设备、家用电器配件、电子接插件、电子线、电源插头线、五金塑料配件、电器开关;

货物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2、乐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若乐科公司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将被控产品与乐科公司提交的ZL200610123528.3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产品设计图进行比对,两者除显示模块指示图等地方存在细微区别外,其余均构成一致,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采纳乐科公司的主张,被控产品采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针对焦点三,因乐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志成冠军公司要求乐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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