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状元楼七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惠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如海、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锦鲤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潭头镇边兰村。
法定代表人徐桂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照、陈淑媛,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锦鲤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乐锦鲤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享有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乐锦鲤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