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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KK株式会社与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80号
案件名称YKK株式会社与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ykk株式会社,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80号原告ykk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猿丸雅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凤。

被告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文炳。

原告ykk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知名的拉链生产厂商,在第26类拉链商品上注册了97042号“ykk”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原告生产的ykk拉链产量世界第一,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优良的质量。

涉案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收录进1999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2000年6月调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在2005际异裁字第13号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ykk”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自己为生产销售“ykk”拉链的生产厂家,并在网上低价销售未经授权,假冒涉案商标的拉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54934元(以下未特别说明,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工厂和机器,不是生产商,只是销售商,没有能力鉴别市场上“ykk”产品真伪。

虽然阿里巴巴上开设了两家“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的网店,并经被告授权,但经营者分别为汪文炳和陈新彪,其中被告对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陈新彪在网店卖“ykk”拉链的行为不知情。

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97042号“ykk”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ykk”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2005际异裁字第00013号),拟证明原告用于拉链商品的“ykk”系列商标曾收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年)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

涉案商标在2005际异裁字第00013号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3)沪闵证经字第784号公证书、(2013)沪闵证经字第78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鉴别报告,拟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ykk”拉链系假冒劣质产品。

5.(2013)沪东证经字第3812号、3813号公证书,拟证明威可楷公司(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得ykk株式会社的授权,具有收集证据、鉴别“ykk”商品真伪等权限。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35944元。

7.《服务合同》及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调查、公证、买样等费用174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其中证据6、证据7关于合理支出的认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依日本国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是第97042号“ykk”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的塑料拉链、金属制拉链,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14日止。

2005年6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5际异裁字第13号“ykk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告用于拉链的“ykk”商标曾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年)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拉链、钮扣、织带、小五金、饰品、花边、服装辅料销售。

2012年4月1日,原告授权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在针对损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前或诉讼中收集相关资料和证据;

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单位行使前项权利;

对任何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并出具有关的鉴定报告;

授权书的有效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等。

2013年3月5日,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以下简称闵行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

闵行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指派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购买并领取相关物品的过程”和“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提取电子数据过程”等事项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2013)沪闵证经字第784、785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2013年3月5日,在公证处相关人员的监督并对计算机做清洁性检查和处理后,由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蒋凌操作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企业认证(诚信通)为“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经营人分别为“汪文炳”和“陈新彪”的两个网店,并对网页进行了截屏。

经营人为“陈新彪”的网店页面显示: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网店上有销售品牌为“ykk”的5#金属旋转头、服装两用拉头、导轨头、羽绒服用拉头拉链产品。

该产品累计售出1500条;

订货量为1000-2999条的价格为0.32元/条,订货量≥3000条的价格为0.31元/条。

蒋凌通过支付宝购买了上述“ykk”拉链1000条,支付款项320元。

经营人为“汪文炳”的网店页面显示:永嘉县旭日拉链厂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始建于2003年,……厂房占地面积80000平方米,员工101-200人,拥有固定资产过千万元,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出口到欧美、俄罗斯、叙利亚、土耳其、印度等。

公司拥有从拉链原材料生产到拉链成品生产流水线进口设备,生产各种规格的码装和成品拉链,包括金属拉链、树脂拉链等六大系列,并配有各种拉头,品种齐全,款式多样。

网店中有销售4#黄铜金属ykk拉链,累计售出5274条,订货量≥1000条的价格为2.15元/条,并可以批量生产定做ykk拉链。

2013年3月15日,蒋凌在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圆通速递莘庄公司莘沥路分点,收取包裹一个,并将该包裹带回闵行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封存。

之后,蒋凌通过网络确认收货。

经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2013)沪闵证经字第784号公证书项下购买的拉链头与原告生产的ykk产品在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是原告及其相关公司或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ykk产品,是假冒的ykk产品。

庭审中,原、被告对(2013)沪闵证经字第784号公证书项下拉链头的数量为大约1000个及拉链头上有ykk标识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营人为汪文炳和陈新彪的“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的两家阿里巴巴网店在本院受理本案时仍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5944.59元,服务费17490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5月5日,且被诉行为持续到决定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第97042号“ykk”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涉案的两家网店均以被告名义开设,且经过阿里巴巴诚信通的审核,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张其对陈新彪经营中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不知情,因此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未包括拉链的生产,但其在两家网店中均自称系生产厂家,且以较大篇幅详细介绍了生产规模、销售范围,在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其他生产厂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告未经该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ykk”商标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被收入1999年编制和2000年6月调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网店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销售记录数量和其介绍情况并不相符,被告网店内关于生产销售规模的简介存在虚构夸大的情形;

3.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参考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必须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因素,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3万元。

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ykk株式会社第970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ykk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ykk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原告ykk株式会社负担1120元,被告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负担5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ykk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24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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