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光明,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
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麦清。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光明及辩护人贺麦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光明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网名为“rolex201109、rolex20121018”和“阿灵表店”的网店,销售假冒“卡西欧”、“欧米茄”、“浪琴”、“万宝龙”、“巴宝莉”等品牌手表(经对销售记录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2193336.29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郑光明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向阳八巷19号201房销售假冒“卡西欧”等品牌手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卡西欧”品牌手表29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00元)、假冒卡西欧表带610条、假冒卡西欧空盒350个。
公诉机关随��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光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指控的销售数额中存在刷信誉的虚假交易金额,应予剔除,且被告人郑光明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光明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郑光明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网名为“rolex201109”、“r0lex20121018”和“阿灵表店”的网店,销售假冒“卡西欧”、“欧米茄”、“浪琴”、“万宝龙”、“巴宝莉”等品牌手表,经对销售记录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销售金额共计2193336.29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郑光明在本市越秀区瑶台向阳八巷19号201房销售假冒“卡西欧”等品牌手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卡西欧”品牌手表290块(经鉴定价值48600元)、假冒卡西欧表带610条、假冒卡西欧空盒350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函,证明其受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本市越秀区瑶台向阳八巷19号二楼销售假冒卡西欧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
2.涉案被侵权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郑光明处购买假冒卡西欧等品牌手表进行销售的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5.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7.被告人郑光明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网店网页截图,经被告人郑光明签认属实。
8.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销售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10.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29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手表进行估价的情况。
1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9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销售假冒手表的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光明归案的具体经过。
13.被告人郑光明的供��,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案发经过供认不讳。
14.被告人郑光明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光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