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峰,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振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轻出集团一审诉称:广州轻出集团为“三角”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注册号为第53237号的“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该商标先后在1993年、1998年、2003年、2006年、2009年被广州市政府、广州市工商局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在199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被三年一次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注册号为1792324号的“三角”文字商标于2002年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09年,广州轻出集团发现三角公司生产和销售有“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文字标识的电饭锅、电压力锅、电磁炉产品,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以下简称番禺工商局)投诉。
该局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穗工商番分处字(2011)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三角公司侵犯广州轻出集团“三角”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收、销毁标注“GZSJDQ广州三角”、“GZSJDQ广州三角电器”电饭煲5369个、电压力煲863个、电磁炉1280个,罚款2010796.1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广州轻出集团“三角”商标在1966年注册,历经数十年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角公司将“三角”文字登记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并在产品、包装、公司网站、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文字,其实际目的在于借助广州轻出集团“三角”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销售自己产品,拓展市场,进行同业竞争。
三角公司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种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严重侵犯广州轻出集团“三角”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
因此,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角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标识的产品;
2.停止在广告宣传和商业活动中使用“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文字标识;
3.在报纸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4.停止使用含有“三角”字号的企业名称;
5.赔偿广州轻出集团经济损失以及诉讼合理支出共50万元。
三角公司一审辩称:(一)三角公司并无生产、销售及在广告宣传和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标识行为。
自番禺工商局2009年4月23日对三角公司经营场所检查并封存标注有“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的电饭煲、电压力煲、电磁炉后,三角公司并无其他侵权行为,故广州轻出集团的第1、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依据;
(二)三角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依法经番禺工商局核准成立,三角公司享有含有“三角”字号的企业名称使用权,依法不受侵犯,故广州轻出集团的第4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三)广州轻出集团自2009年发现三角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至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故请求驳回广州轻出集团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轻出集团是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权人,注册时间1966年12月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该商标先后在1993年、1998年、2003年、2006年、2009年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电饭煲类商品)。
在199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电饭煲类商品)。
广州轻出集团还��2002年6月21日注册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根据广州轻出集团投诉,番禺工商局于2009年4月23日对三角公司住所地进行检查后,认为三角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犯广州轻出集团“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遂予以立案调查并现场封存标注有“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标识的电饭煲5369个、电压力煲863个、电磁炉1280个。
上述封存货品经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值716125.1元。
该局另查明三角公司自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未经“三角牌”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在所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煲、电磁炉及其外包装上使用“GZSJDQ广州三角”、“GZSJDQ广州三角电器”等字样。
至被查处之日,经广州市粤新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三角公司已销售上述外包装的电饭煲、电压力煲、电磁炉的经营额共计1294671元。
上述货品货值及经营额两项共计2010796.1元。
现场提取的《08产品目录大全》中也标注有“GZSJDQ广州三角电器”标识。
2011年8月19日,该局作出穗工商番分处字(2011)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角公司未经“三角牌”商标持有人广州轻出集团许可,擅自在所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煲、电磁炉及其外包装上使用“GZSJDQ广州三角”、“GZSJDQ广州三角电器”等字样,其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情形,与广州轻出集团“三角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三角公司违法行为时间较短,且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同时考虑当时市场经营环境因素,对三角公司从轻处罚,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2010796.1元;
没收、销毁标注“GZSJDQ广州三角”、“GZSJDQ广州三角电器”电饭煲5369个、电压力煲863个、电磁炉1280个。
三角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穗工商复字(2011)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番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
三角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番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三角公司诉讼请求。
三角公司不服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2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角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经番禺工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101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家用电器等。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轻出集团是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广州轻出集团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法律保护。
根据番禺工商局穗工商番分处字(2011)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三角公司未经“三角牌”商标持有人广州轻出集团许可,擅自在所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煲、电磁炉及其外包装上使用“GZSJDQ广州三角”、“GZSJDQ广州三角电器”标识,同为在11类商品或近似商品使用,与广州轻出集团“三角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广州轻出集团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此应当停止侵权,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标识产品;
停止在广告宣传和商业活动中使用“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文字标识。
关于广州轻出集团要求三角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考虑到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况,而本案三角公司侵犯广州轻出集团的注册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并没有证据证明三角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广州轻出集团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广州轻出集团要求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角公司企业名称含有“三角”字号,但并未突出使用,因此,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故对于广州轻出集团要求三角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三角”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赔偿数额方面,由于广州轻出集团的实际损失及三角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三角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企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工商行政部门查扣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与货值以及三角公司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金额,同时考虑到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具有较好的声誉,且提交了涉案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相关证明,以及三角公司的侵权性质、主观过错、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三角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5万元。
三角公司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且直至工商行政部门确认三角公司侵权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广州轻出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2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三角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广州轻出集团第53237号“三���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三角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和商业活动中使用“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文字标识;
三、三角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轻出集团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广州轻出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三角公司负担。
广州轻出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角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三角”字号构成侵犯广州轻出集团的“三角”商标,依法应当停止使用。
1.广州轻出集团所持有的涉案商标为注册在先且获得广州市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并于2011年10月21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三角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后,且为规模较小的企业,主要组装家用电器。
3.三角公司的企业字号中存在“���角”字样,必然导致家用电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广州轻出集团与三角公司经营的产品相同,市场区域趋同度很高、消费群体相同、经营渠道相同(终端渠道相同、批发集散渠道相同),因此,无论是以商标的形式还是以企业名称的形式来标记商品的来源,消费者都会难于弄清此“三角”与彼“三角”的区别。
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中只有一个“三角”。
广州轻出集团的企业总部在广州,行业内及消费者都认同其所使用的“三角”商标,因此俗称广州三角。
改革开放后轻工业最为发达的广州是我国家电生产的重镇,广州轻出集团所出品的“三角”家电又同时具备了出产地为广州的特色。
在全国范围而言,又将广州三角与广州轻出集团紧紧联系在一起。
三角公司使用“三角”作为企业字号,地处广州,更加令消费者认为其是广州轻出集团的“三角”,具有更高的��淆功能。
(二)一审判决三角公司的赔偿数额过低,依法应判处更高的赔偿责任。
1.三角公司被认定的侵权产品数额巨大,工商部门查获的销售单据统计显示,仅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4月23日短短的3个多月时间,其销售金额及库存货值就达2010796.1元。
特别是每年的春季是家电产品的淡季,淡季期间尚有每月近70万元的产量,证明其年产量过千万元。
2.侵权时间长,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期间以及法院审理期间,三角公司没有停止侵权。
因此,计算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时间应该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日期(2009年4月23日)往前推算两年开始计至二审判决的时间。
3.三角公司为了获得更加充裕的侵权时间,恶意拖延法律程序,一方面除了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调解请求,拖延处罚时间,另一方面用尽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所有程序,又对广州轻出集团的第1792324号“��角”注册商标提出与其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这些诉讼耗掉了大量的时间,并使得本案的一审审理被迫中止。
三角公司提出的上述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是典型恶意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大大增加了广州轻出集团的维权成本。
因此,综合三角公司在遭遇广州轻出集团维权前后的侵权行为及恶意滥用诉讼的行为,以及诉讼期间仍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表明三角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根本无悔改之意,应酌情处以更大的赔偿责任。
(三)结合本案的侵权状态,三角公司是与商品一起使用“广州三角”的,有搭便车的嫌疑,属于突出使用,这不是指将商标的物理性质的放大。
广州轻出集团在一审时提供的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错寄送到广州轻出集团的“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证书和2011年4月12日《南方都市报》关于广州市质监局抽查三角公司��施锅质量不合格的报道,表明三角公司的行为已经使得消费者对其企业名称产生了误认,通过上述报道的内容看,三角公司“广州三角”的名称已经产生了商标的属性。
基于以上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认为三角公司的字号不构成突出使用是不正确的。
(四)广州轻出集团的商标已经被“广州老字号协会”评为广州的老字号,所以“广州三角”已经产生“三角”和广州相联系的效果,三角公司的行为已经对广州轻出集团的商标构成了侵权行为。
(五)三角公司使用涉案企业字号的行为也构成了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判决三角公司赔偿广州轻出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
2.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确认三角公司的企业字号“三角”侵犯广州轻出集团的“三角”注册商标,并判令其停止使用该字号。
三角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三角公司诉广州轻出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州轻出集团使用“三角牌”最早源于1966年12月,在2001年4月9日又向商标主管部门申请注册“三角牌”文字商标,而三角公司获得企业名称权的时间是2001年5月14日,故从商标权的来源看,广州轻出集团获得“三角牌”商标的在先权利远远早于三角公司获得的企业名称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广州轻出集团提出三角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三角”字号企业名称及三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依照该规定,广州轻出集团提出三角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三角”字号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审查三角公司使用含有“三角”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对广州轻出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轻出集团在起诉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是以三角公司使用含有“三角”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该字号的行为,侵犯广州轻出集团的“三角”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诉讼事实及理由的。
三角公司亦针对该诉讼事实及理由进行了答辩。
在一审开庭时,广州轻出集团与三角公司就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
因此,本案应将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分别审查并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判决。
而一审法院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审查并适用商标法律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角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三角”字号与广州轻出集团的注册商标“三角牌”近似,审查三角公司使用含有“三角”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对广州轻出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和误认的原则。
广州轻出集团与三角公司均为广���地区的企业,二者经营相同或者近似的家用电器,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广州轻出集团的“三角牌”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时间远远早于三角公司的成立时间,且广州轻出集团的“三角牌”注册商标在三角公司成立前已被评为广州市和广东省的电饭煲类商品著名商标,在广东省内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因此,三角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近似的“三角”字号,并进行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经营,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三角公司经营的家用电器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三角公司与广州轻出集团之间存在经营上的关联性,由此可能产生市场混淆。
此外,三角公司作为家用电器的经营企业,对位于同一地区且经营相同或近似商品的广州轻出集团长期使用“三角牌”注册商标及该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是应当知晓的。
因此,三角公司在后将与在先注册��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三角牌”商标相近似的“三角”文字用作企业字号,开展与广州轻出集团相同的经营活动,具有明显攀附广州轻出集团商誉、混淆市场的故意。
综上,三角公司使用含有“三角”字号企业名称的行为,混淆了市场,破坏了公平竞争,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广州轻出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角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广州轻出集团提出三角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三角”字号企业名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广州轻出集团还提出确认三角公司企业字号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上诉请求,因广州轻出集团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并无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因三角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犯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广州轻出集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权行为,而一审法院因未认定三角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仅就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确定其赔偿数额,故广州轻出集团请求重新确定三角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广州轻出集团因上述两种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三角公司因实施上述两种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三角公司的侵权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故意程度、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三角公司侵犯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认定的非法经营额、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广州轻出集团的企业声誉等因素,同时考虑广州轻出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三角公司因实施上述两种侵权行为而应向广州轻出集团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广州轻出集团上诉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法院对广州轻出集团提出三角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三角”字号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对三角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亦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被上诉人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含有“三角”字号的企业名称;
五、驳回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3元,被上诉人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