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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吴小健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6521号
案件名称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吴小健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吴小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6521号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明,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健,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乔公司)与被告吴小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健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乔丹”系列商标及“乔丹”字号共同构成“乔丹”品牌,经过其长期不断地努力,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被告吴小健在拼多多网站开设了一家名为“广东鸿蒙鞋业”的网店,在明知或应知“乔丹”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在网店上宣传、销售非其生产销售,且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运动鞋类商品,其中一款已拼单2862件,严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主观上恶意攀附和利用“乔丹”品牌商誉,抢占其原有的市场份额,且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被告吴小健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披露单、3.户籍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4.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5.(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523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527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系第3028870号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6.(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668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是一家具有强大创收能力和巨大社会影响力的大型民族品牌企业;

7.(2020)厦鹭证内字第74019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长期在拼多多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鞋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原告中乔公司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变更前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7401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7日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广东鸿蒙鞋业”的网店,支付68元购买鞋子一双(网页显示已拼2862件)。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运动鞋,运动鞋的吊牌、外侧、鞋舌以及包装盒上印制了“”标识,与原告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比对,仅在人物肢体上存在细微差别。

另查明,根据拼多多平台的披露,“广东鸿蒙鞋业”网店的经营者为吴小健。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运动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就本案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被告吴小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健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小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吴小健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鹤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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