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22号罪犯李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普刑(知)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知)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某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0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8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李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据此,罪犯李某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记功1次等奖励。
罪犯李某某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李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李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
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日。
(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审 判 员 汪 清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