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伍导成,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区××村××巷××号,身份证号码:××××5412。
原告:盛兴隆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第35栋、53栋,组织机构代码:75250400-9。
法定代表人:伍导成,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组织机构代码:61890746-4。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董事长。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北路原深圳山姆会员店,组织机构代码:79173784-1。
负责人:张汉辉。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博也,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迁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伟殳家居日用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京阪路1360号,组织机构代码:78905630-X。
负责人:寿伟殳,总经理。
被告:寿伟殳,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市××镇××村××号,身份证号码:××××3051。
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导成、盛兴隆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分店、昆山伟殳家居日用品厂、寿伟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290630.7)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导成、盛兴隆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伍导成、盛兴隆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伍导成、盛兴隆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