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33号04室。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3号15层15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6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七条关于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中,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且拒绝披露涉诉店铺实际经营者信息,构成共同侵权,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公证书等相应的初步证据,故该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驳回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裁代审,未经实体审理即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有悖诉讼程序规则;
原审裁定未针对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程序违法;
本案系全国范围内的系列案件之一,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的统一性,各地的相关案件均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
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拒绝披露涉案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信息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实体问题作出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裁定实际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统一,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称原审裁定未针对其该异议理由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具有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
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显与前述规定相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