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小龙,经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