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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朱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永刑初字第1090号
案件名称程某甲、朱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某甲,朱某,程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

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

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

2013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朱某、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朱某、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程某甲、朱某在永康市方岩镇文楼村书院路13弄3号自家一楼,明知“十八子”、“双狮”不锈钢菜刀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而生产假冒该品牌的菜刀并予以销售。

至2013年11月25日被查获,现场扣押假冒“十八子”菜刀成品3100把,印有“十八子”商标的包装盒1000个。

期间生产假冒“十八子”、“双狮”菜刀总计13000余把,销售额为80000余元,非法获利13000余元。

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程某乙明知“十八子”“双狮”不锈钢菜刀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而假冒制造“十八子”、“双狮”不锈钢菜刀的刀柄配送给被告人程某甲以及李苏杭、程贤东(二人已判决)等人,至2013年12月4日被查获,现场扣押假冒刀柄800个,刀具500个,模具1副,期间总计配送“十八子”“双狮”刀柄30000余个,非法获利10000余元。

永康市公安局方岩派出所从被告人程某甲、朱某处扣押3.3万元,程某乙处扣押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朱某、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甲、朱某、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李苏杭、程贤东的供述,证人程某丙、陈某、徐某、戴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托运单,商标注册证,证明,暂扣款票据,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朱某、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甲、朱某、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能退出违法所得,三对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程某甲、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程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涉案刀具、刀柄、模具等物品,依法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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