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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宿城刑初字第0453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45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父亲李某丙(另案处理)制造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仍从其处购进,并通过淘宝网店以及向许洋海(已判决)销售,总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甲、查某、马某、林某、任某、周某、葛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缴款书和罚没款专用收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淘宝网销售清单及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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