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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大理供电公司、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昌宏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43号
案件名称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大理供电公司、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昌宏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43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

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诉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以下简称大理洱海宾馆)、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浩杰,被告大理供电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江,被告大理洱海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宇,被告中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岳章,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位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人民北路212号的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50樘全玻璃窗墙,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原告认为,此产品已落入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专利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并责令其拆除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大理洱海宾馆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3、洱海宾馆安装的玻璃百叶窗具有合法来源;

4、答辩人是善意的使用人;

5、玻璃百叶窗已经是公知技术。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深建公司答辩称:材料是市场上购买的,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被告宏昌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答辩人只是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可能成为侵权主体;

3、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的事实和行为;

4、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求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没有对应的创造性保护;

5、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2、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如是,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授权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复审决定书(当庭将专利检索报告变更为专利复审决定书),证明本案涉及专利的专利人为王及伟,专利现在仍然有效;

3、照片,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安装并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专利人的专利权。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大理洱海宾馆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EZ-1-3);

2、工程量签证附表;

3、综合楼增加工程量清单;

4、大堂吧立面图,以上证据1-4证明:1、2006年9月5日,大理供电有限公司与中深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深建公司承接了洱海宾馆综合楼的装修改造工程;

2、在洱海宾馆综合楼装修改造过程中,中深建公司依据设计施工图施工,期间,中深建公司在综合楼大堂吧原有的玻璃幕墙上安装玻璃百叶窗,形成了现在大堂吧的状况;

3、洱海宾馆综合楼大堂吧内涉案的“侵权玻璃窗”并非是大理供电有限公司设计、安装。

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EJ-3-1);

6、建筑工程预(结)算书;

7、洱海宾馆餐厅竣工图,以上证据5-7证明:1、2006年9月11日,大理供电有限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合同,宏昌公司承接了洱海宾馆餐厅、主楼外观改造工程;

2、宏昌公司安装了洱海宾馆餐厅内带玻璃百叶窗的全部玻璃���;

3、洱海宾馆餐厅内涉案的“侵权玻璃窗”并非是大理供电有限公司设计、安装。

8、深圳市装修设计合同,证明2006年8月4日,大理供电有限公司与中深建公司签订《深圳市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中深建公司为洱海宾馆室内装饰工程提供设计服务,中深建公司负责提供宾馆综合楼、副楼餐厅、二层大会议室、民族园、贵宾园、后院主楼的装饰设计施工图、电气图等施工图纸,涉案的“侵权玻璃窗”并非大理供电有限公司设计。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大理洱海宾馆位于大理市下关人民北路212号的经营场所安装(使用)的玻璃窗墙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共有50樘,被告大理洱海宾馆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工程量签证附表可以证明,中深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全玻璃窗墙共有3樘,宏昌公司施工安装的涉案全玻璃窗墙共有47樘。

大理洱海宾馆系大理供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不能以涉案的玻璃窗墙的安装时间认定诉讼时效的起始,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是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时起计算,被告必须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早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能凭被告的主观臆断,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玻璃窗墙,其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四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大理下关人民北路212号的经营场所使用��玻璃窗墙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宏昌公司关于原告专利有效性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其有效性,虽然无效宣告请人并非本案被告,但是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应延及到本案,故被告宏昌公司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四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依据此条来抗辩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

被告大理洱海宾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中深建公司设计,并且洱海宾馆大堂吧的涉案玻璃是由中深建公司施工安装的,洱海宾馆餐厅的涉案玻璃是由宏昌公司施工安装的,但是从被告大理洱海宾馆提交的设计图纸上,无法反映有涉案的全玻璃窗墙,设计方中深建公司也不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其设计的,对于在施工过程中,为什么会改变设计图纸方案,安装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被告中深建公司和宏昌公司均认为是被告大理洱海宾馆决定的,故被告大理洱海宾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没有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法不能予以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大理洱海宾馆应当对其使用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洱海宾馆大堂吧安装的3樘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中深建公司进行施工安装的,大理洱海宾馆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洱海宾馆餐厅安装的47樘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宏昌公司进行施工安装的,大理洱海宾馆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应当对大理洱海宾馆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理洱海宾馆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对王及伟及原告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查明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应当判令被告大理洱海宾馆和被告中深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85元,被告大理洱海宾馆和被告宏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665元,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理洱海宾馆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经营性使用侵犯原告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应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和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85元,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和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665元,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和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元,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洱海宾馆和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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