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河口区海宁路价实酒水超市业主,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奥飞公司前身为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生产的“AULDEY双钻”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
2005年,“AULDEY双钻”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AULDEY双钻”电动玩具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标有“价实酒水超市”字样的门市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公证购买了玩具2件,涉及2个外观设计专利和4个注册商标,其中一件侵权产品是“铁甲战队”,该玩具侵犯了原告第6621141号“EARTHARMOR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项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2)(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385号公证书、购买的实物,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奥飞公司系第6621141号“EARTHARMOR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该商标共有所有人是周秉毅。
2013年3月1日,周秉毅授权本案原告奥飞公司对双方共有的系列影视片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取得在玩具产品上使用的权利,并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并放弃在该类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2年1月6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王忠学、公证员助理王浩宇与奥飞公司的代理人一同来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标有“价实酒水超市”字样的门市,购买了2件玩具,其中包括玩具“铁甲战队”一个,取得收据(品名:玩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玩具包装盒正面图案与原告第6621141号“EARTHARMOR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河口区海宁路价实酒水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某某,登记资金数额为8万元,从业人数2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事实成立,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周秉毅系第6621141号“EARTHARMOR及图”注册商标共有权人。
原告经周秉毅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务,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的第6621141号“EARTHARMOR及图”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实施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奥飞公司对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具体充分证据证实,而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工商设立登记的资金数额仅8万元,本院根据被告经营场所的区位和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6621141号“EARTHARMOR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