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3642号原告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民族大学北路16号2号楼1层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龙,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251。
法定代表人朱小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民。
原告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边城外公司)与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手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边城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龙,拉手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边城外公司诉称:江边城外公司成立于2006年,成立伊始即开始使用”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的商号进行经营。
2007年开始,江边城外公司在经营的各个店面中使用”江边城外”(包括文字和图形)的商标,江边城外公司及其申请注册的”江边城外”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3年春节前,江边城外公司在国内知名的团购网站拉手网(www.lashou.com)上发现名为”江边城外烤全鱼”的团购内容,网页中多次提及”江边城外”字样。
同时,在显示的店面门脸照片中可见,其使用的正是”江边城外巫山烤鱼”字样,并使用了与江边城外公司的”江边城外”商标基本相同的图形。
另外,江边城外公司在成立之初,委托他人设计了风格独特的”鱼”标识,该标识使用在原告各个店面的门头、菜谱等各个细节中,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然而,在被告网站所显示的店面照片中,看到该店面的门头使用了与江边城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鱼”标识完全相同的图案,而且将该图案与”江边城外”商标以及”江边城外巫山烤鱼”结合在一起进行使用,这种使用与江边城外公司的使用情况几乎完全一致。
2012年初,拉手网公司曾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过有关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的团购信息,其发布相关店面门头照片显示的也是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的字样连同鱼标识一起使用,上述事实(2012)一中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确认。
且在上述诉讼中,江边城外公司已经向被告出具了相关商标权利证明。
拉手网公司在没有尽到充分、必要的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又发布与上次侵权情况基本相同的团购信息,具有重大过失,严重侵犯了江边城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拉手网公司在不能证明侵权团购信息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侵权团购信息是其自行、单独、独立组织、设计并发布的,拉手网公司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直接、单独的销售行为,因而拉手网公司对涉案商标构成直接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维权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5万元,并在其网站首页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拉手网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对发布的团购信息承担的审查义务应该与我们具备的审查能力相适应,以利于网络交易平台下的电子商务发展,而我公司不具备审查数以万计团购信息中商标权合法性的能力,因此我公司对涉案团购信息不应承担商标权合法性的审查义务。
第二,我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前,没有接到原告关于我公司网站相关页面涉嫌侵权的通知,对第三方商户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不明知,不存在过错,且接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删除了相关页面。
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第三,我公司只是网络服务平台,未参与到第三方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过程,并非侵害商标权的主体。
本案中商标权的实际侵权人是授权拉手网公司发布涉案团购信息的第三方商户。
第四,我公司从涉案团购中获得的利益微乎其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大,缺乏相应依据,远远超出我公司因本团购所收取的服务费。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07日,”江边城外”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472457号,注册人为江边城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11年08月07日至2021年08月06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43类:咖啡馆;
饭店;
旅馆预订;
酒吧;
茶馆;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2010年09月07日,”江边城外及图”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223831号,注册人为江边城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10年09月07日至2020年09月06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43类:咖啡馆;
饭店;
酒吧;
茶馆;
旅馆预订;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2012年03月28日,”江边城外及图及公司名称”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009388号商标,注册人为江边城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12年03月28日至2022年03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是第43类:饭店;
餐馆;
茶馆;
咖啡馆;
酒吧;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2013年1月31日,拉手网公司将”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四人餐”在其经营的拉手网网站上线团购,团购网页上多处显示”江边城外”字样,并将使用”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标识的烤鱼馆的门脸照片置于网页中,以进行推广宣传。
该门脸照片未清晰显示该饭店使用的其他图标的具体外观。
2013年初,拉手网公司将”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六人餐”在其经营的拉手网网站上线团购,团购网页上显示”江边城外”字样。
与上述两次团购有关的网页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记载在(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579号公证书中。
同时该公证书还对其他六家团购网站发布”江边城外巫山烤鱼”的团购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拉手网公司是上述拉手网网站的经营者,并认可发布过上述团购信息。
拉手网公司称涉案团购信息系第三方授权其发布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拉手网公司在涉案团购信息的发布过程中,未对团购信息中所使用商标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审核。
另查,2012年,江边城外公司曾就拉手网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江边城外烤鱼”团购信息起诉拉手网公司。
江边城外公司为公证拉手网公司及其他六家团购网站发布”江边城外巫山烤鱼”团购信息共支出公证费12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8472457号商标注册证、第7223831号商标注册证、第9009388号商标注册证、(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579号公证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第8472457号商标注册证、第7223831号商标注册证、第9009388号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江边城外公司是”江边城外”、”江边城外及图”、”江边城外及图及公司名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合法有效,受《商标法》保护。
拉手网上涉案团购信息中显示的烤鱼馆使用”江边城外”商标,目的在于表明服务的来源,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消费者会因此产生其服务来源于江边城外公司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江边城外”商标的侵害。
拉手网公司作为团购网站,直接从涉案团购中获得经济利益,其应当承担对团购信息中商标合法性的合理注意义务,拉手网公司未对商标合法性进行任何审核而发布使用”江边城外”商标的团购信息,应当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江边城外公司称涉案团购信息对第7223831号、第9009388号商标造成侵害,但公证书记载的网页内容对第7223831号、第9009388号商标的显示并不清晰,法庭无法进行商标近似性对比和判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拉手网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团购中所获利益极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获利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及拉手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长度、影响范围限度、获利情况等因素,江边城外公司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请求并无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江边城外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其支出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予以支持4300元。
另外,江边城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拉手网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商誉及其他人格利益造成损害,故江边城外公司要求拉手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四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