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个体经营。
因本案,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PRADA”、“HERMES”、“GUCCI”、“LOUISVUITTON”(“LV”)、“MONTBLANC”、“BALLY”、“SALVATOREFERRACAMO”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其经营的海宁市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宁波路某号海宁市某皮具行内进行销售。
2013年4月29日,海宁市公安局对该皮具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PRADA”、“HERMES”、“GUCCI”、“LOUISVUITTON”(“LV”)、“MONTBLANC”、“BALLY”、“SALVATOREFERRACAMO”商标的箱包皮具共计149件。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3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查扣物品清单及标价明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GUCCI”、“PRADA”、“LOUISVUITTON”(“LV”)、“SALVATOREFERRACAMO”、“MONTBLANC”、“HERMES”、“BALLY”商标的箱包皮具共计149件,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