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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4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

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2013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亮,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25日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轩尼诗公司和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上亨村西区一巷四号出租屋内利用空洋酒瓶、罐装威士忌酒以及封口机和包装纸等工具生产假冒注册商标“Hennessy”(轩尼诗)和“MARTELL”(马爹利)牌洋酒。

同年12月25日,民警在与上述出租屋相邻的居民楼天台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该一巷四号出租屋内起获马爹利和轩尼诗等品牌洋酒的空瓶、包装盒以及封口机等物品。

后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出租屋进行现场检查,并扣押马爹利牌XO型洋酒12瓶(容量1L)、马爹利蓝带洋酒50瓶(分别为容量70CL的22瓶、1L的22瓶、1.5L的5瓶和3L的1瓶)、马爹利名仕洋酒26瓶(分别为容量70CL的25瓶、1L的1瓶)、轩尼诗VSOP洋酒14瓶(分别为容量3L的3瓶、70CL的11瓶)、轩尼诗XO洋酒29瓶(分别为容量70CL的18瓶、35CL的8瓶和1.5L的3瓶),共计131瓶。

经鉴定,上述洋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5662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符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记录附现场执法图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和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和公物仓接收清单,产品鉴定证明书、登记证、轩尼诗委托书、马爹利委托书以及关于轩尼诗、马爹利商标注册人的信息说明,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害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生产了假冒被害单位注册商标的假酒88瓶,涉案金额达105505元,且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从何处获取制作假酒方法及制售假酒的数量、价格,不应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科以实刑并处罚金,加大对知识产权及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时间短、规模小且没有获利,非法经营数额刚刚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890628的“Hennessy”商标的所有人是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244876的“MARTELL”商标的所有人是玛特尔公司(法国),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

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说明,证明第244876号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玛特尔公司(法国)系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公司名称MARTELL&CO的中文音译。

经比对,被告人在酒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认为被告人未如实供述从何处获取制作假酒方法及制售假酒的数量、价格只是其主观猜测,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生产的131瓶假酒全部被查扣,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其非法经营数额刚刚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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