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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飞英沈氏安全网厂与莆田市西珠网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嘉知初字第296号
案件名称湖州飞英沈氏安全网厂与莆田市西珠网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州飞英沈氏安全网厂,莆田市西珠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296号原告:湖州飞英沈氏安全网厂。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仁皇山街道沿圩湾村。

代表人:沈伯林,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莆田市西珠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事处西洙村。

法定代表人:吴美琼。

原告湖州飞英沈氏安全网厂为与被告莆田市西珠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录像等证据内容仅反映桐乡市某建筑工地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而被告进入嘉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所登记的密目式安全立网生产厂家名单,也仅能说明嘉兴市的建筑施工单位可以使用被告制造的产品,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在嘉兴市辖区内存在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嘉兴市亦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制造者即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福建省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相关批复,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莆田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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