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知初字第49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单县汽车七队交通加油站。
负责人:苗善成,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七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单县汽车七队交通加油站、菏泽交通集团第七汽车运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