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广知民辖初字第003号原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文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江扬电线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孙宽林,负责人。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原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邗江江扬电线电缆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名称多次变更,1990年开始使用“扬州市江扬电缆厂”,后变更为“江苏江扬电缆厂”“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
规范的管理、优质的产品,使得原告成为电缆行业的���名企业,并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而被告于2000年4月2日成立了“邗江县江扬电线电缆厂”,与原告经营相同行业、相同产品,被告企业字号的核心部分“江扬”与原告的驰名商标、企业字号“江扬”完全相同,被告还在互联网、户外字牌、公司简介等相关的经营活动与推介活动中将“江扬”突出使用,必然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被告的的字号核心“江扬”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并且与原告经营同类行业相同产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冠有“江扬”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所有的“江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鉴于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均在扬州市广陵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被告对本案管���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注册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并冠有邗江名称,故本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被告经营所在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建安路。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因商标权侵权而引起的纠纷,而本院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指定为扬州地区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的基层法院,本院对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的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其侵权行为地均在区划调整后的扬州市广陵区,故原告选择在本院诉讼并无不当,所以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扬州市邗江江扬电线电缆��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