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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许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冠刑初字第87号
案件名称牛某某、许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牛某某,许某某,何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4年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馆陶县。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11月30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6年5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馆陶县。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馆陶县。

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许某某、何某某,辩护人郭杰、朱桂岭、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许某某与其丈夫牛某某伙同何某甲、许某甲(均另案处理)合伙出资在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村东头一闲置厂房内生产假冒伪劣“雪碧”、“可口可乐”、“今麦郎冰糖雪梨”、“今麦郎冰红茶”等饮料,涉案金额达494,153元。

许某某负责购买假冒商标标识及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牛某某负责修理机器及许某某不在时生产场所的管理,何某某负责假冒饮料的配料生产。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清楚厂子生产、管理及销售事项,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中,牛某某承认自己和何某甲、许某甲三人是该生产场所的老板,供认自己负责生产场所的管理和销售,许某某负责给工人做饭和打扫卫生,何某某负责配料。

辩护人郭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自己负责给工人做饭和打扫卫生,有时记记帐,该生产场所的老板是牛某某、何某甲、许某甲三人。

辩护人朱桂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许某某在犯罪中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没有负责购买商标标识及产品销售,只是负责给工人做饭,干一点杂活,有同案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为证,且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对许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郭秋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并且在侦查过程中配合公安机关清查扣押物品,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何某甲、许某甲(均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出资在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村东头一闲置厂房内生产假冒伪劣“雪碧”、“可口可乐”、“今麦郎冰糖雪梨”、“今麦郎冰红茶”饮料,涉案金额达494,153元。

生产期间牛某某负责生产场所的管理和销售,许某某负责记账、给工人做饭、打扫卫生,何某某负责假冒饮料的配料。

2013年10月31日牛某某、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牛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

2、何某某的抓获经过,牛某某、许某某到案证明。

3、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对假冒饮料的鉴定证明、对相关产品市场价格的确认证明。

4、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涉案汇总表证实,假冒产品的数量系从记工本上汇总,各品种的价格依据为该案销货清单上的价格,如销货清单上同样品种3个价格以上则以中间价格计算,如两个价格则以最低价格计算。

涉案金额共494,153元。

5、从厂子提取的记工本、销售清单和出库单证实,2013年4月至8月,该厂生产、销售假饮料的数量及配方清单。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扣押物品清单、样品照片)证实,2013年8月6日,冠县公安局民警在东古城镇南童庄村西部路南一造假窝点进行检查,提取雪碧汽水、可口可乐、冰糖雪梨、今麦郎冰红茶、瓶盖、灌装机、香精、添加剂、商标、出库单、账本一宗,均已被扣押。

三、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某、牛某某被何某某辨认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生产假饮料的品牌、流程、工资提成结算,其参与造假饮料的时间及每天生产的数量,厂子老板是牛某某,何某某、许延军负责配料、修机器,许某某负责给工人做饭、打扫卫生,牛某某不在的时候来了客户负责接待、算账。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生产假饮料的厂子老板姓牛,叫云的人负责配料,老板媳妇负责做饭,还证实参与生产假饮料的时间及每天生产的数量。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言情况与张红霞证言一致。

4、证人窦某某证言,证言与张红霞、李妹英证言一致。

5、证人牛某丙证言证实,其在厂子干装卸有半个多月,该厂老板牛某某、许某甲和何某甲,该厂每天生产雪碧、可口可乐假饮料五、六百件,剩下的女工人在那里负责生产,许某某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牛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村东头一闲置厂房内生产假冒伪劣“雪碧”、“可口可乐”、“今麦郎冰糖雪梨”、“今麦郎冰红茶”饮料以及各自的分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许某某、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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