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东东、汪育坚,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晓琼,女,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朱小勇,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晓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