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东辉。
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斌。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彭小海。
原告陈剑与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彬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
华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起诉称:原告自行开发出一款外形新颖的脱水篮,并于2010年9月9日以名称为“篮子(小木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1××××.1。
近来,原告从被告华联公司购买到彬森公司制造、销售的“美添乐”牌“全新水立方”和“全新霸道Q”系列旋转拖把及桶。
发现该拖把桶上安装的脱水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造成很大损失。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华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彬森公司和华联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补充,对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部分增加16800元。
被告彬森公司答辩称:彬森公司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并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书。
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被告的无效申请,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决对本案的判决有重要的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
另外,被告华联公司系彬森公司的销售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彬森公司;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
被告华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陈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授权公报,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3.(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481号公证书一份、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有关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5.彬森公司的官网网页的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彬森公司制造、销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规模和范围。
被告彬森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支付的费用过高;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被告实际的生产规模和销售情况,该打印件只是被告对外宣传的策略。
被告彬森公司提交了一份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受理通知书和受理发票原件,拟证明被告就涉案专利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请求,并且该委员会已受理该无效请求。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和被告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中所引用的三份对比设计的脱水篮有很大区别,篮子的筛网不同、篮子底部的造型也不同,不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认为,即使被��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请求,本案也不一定要中止审理,被告有拖延诉讼之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2,因涉案专利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之前,仍然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3,由于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华联公司出售彬森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用,本院审核后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证据5,仅凭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的实际的生产规模和销售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否中止审理,应当结合被告关于诉争专���的无效请求内容以及有关专利法的规定作出判断。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篮子(小木马)”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1。
该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呈圆柱形,篮口向外呈翻边状,篮壁上均有圆形孔;
篮子底部中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上立有柱体,弧形凸台的外圆弧表面设有若干突起近似腰形的图案;
在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槽。
2013年10月29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4年3月31日,被告彬森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日受理了被告的申请。
2014年1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4年1月26日制作(2014)黔筑立诚字第481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4年1月16日,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宁和公证人员一同到达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贵山酒店旁,门牌标注:北京华联“生活超市”的店铺。
吕益宁以顾客身份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从该店取得“发票联”一张,该发票上记载合计金额为797元。
吕益宁的上述购物行为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目击之下进行。
吕益宁所购商品于当日携运至公证处,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打包、封存后交由吕益宁带走。
被告彬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旅游休闲用品、拖把、纺织品制造、销售;
日用杂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另查明,原告陈剑因被告彬森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8号(以下简称第488号案)。
该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标有“美添乐”商标的拖把桶。
在第488号案中,原告通过淘宝网上的美添乐旗舰店购买到被告制造的“动感Q系列”和“新时空系列”拖把及桶,认为拖把桶上安装的脱水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彬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过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5××××.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后,被告彬森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类产品,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剑是名称为“篮子(小木马)”(专利号为ZL20103051××××.1)的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了彬森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之前,该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题: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⒊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构成重复诉讼;
⒋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脱水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2014)黔筑立诚字第481号公证书记载的所购的“美添乐”牌“全新水立方”系列旋转拖把桶的脱水篮进行比对。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脱水篮整体也与涉案外观专利一样,呈圆柱形,篮口向外呈翻边状,篮壁上设有圆形孔;
篮子底部中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上立有柱体;
在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槽。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弧形凸台表面的突起图案为瓜子形,而涉案专利则为近似腰形;
被控侵权产品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腰形���是逆时针分布,而涉案专利是顺时针分布;
被控侵权产品篮壁上的圆形孔为竖列分布,而涉案专利为斜列分布。
本院认为,根据以一般消费者水平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系安装于拖把桶中用于拖把的清洁,其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脱水篮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效宣告结果将影响本案判决为由,在答辩期内申请本院中止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对是否中止���理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程序中止,在具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不中止诉讼。
彬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从彬森公司在申请中止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用来主张涉案专利无效的四份证据附件来看,附件1为涉案专利本身,附件2是对比设计1(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930197352)、附件3是对比设计2(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930320134)、附件4是对比设计3(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930330529)。
三份对比设计名称都为脱水桶,都装有与涉案专利有关的脱水篮,将三份对比设计的脱水篮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虽然篮口都向外呈翻边状,篮子壁部都有镂空图案,底部中央都有一圆形,但三份对比设计的脱水篮与涉案专利依然存在明显区别:前者的脱水篮壁部的镂空图案均为细长的缝槽,而后者的篮壁上的镂空图案为斜列分布的圆形孔;
前者在脱水篮的底部均设有细长的缝槽,而后者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槽,在弧形凸台表面上分布着若��个近似腰形突起图案;
显然,三份对比设计的脱水篮与涉案专利的视觉效果有着显著的差异,并不是被告所称的细微差别。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彬森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本院决定不予中止诉讼。
三、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本案与第488号案存在关联性,两案的拖把桶都是被告所生产的同一类型的产品,且所涉的脱水篮是一样的;
被告生产的不同系列拖把桶只是被告对外销售的一种区别,本质上没有不同,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彬森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而原告则认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为彬森公司和华联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是2014年1月16日从华联公司购买的“全新水立方”系列旋转拖把及桶、“全新霸道Q”系列旋转拖把及桶,而第488号案件所涉及的是原告在2013年10月11日从淘宝网上购买的“新时空四驱动”系列旋转拖把及桶,且被告仅是彬森公司。
因此,本案与第488号案的当事人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种与型号不同,所购买侵权产品的方式与时间不同,两案不存在“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情形。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求保护的专利权与本院受理的第488号案相同,但判断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将第488号案与本案相比较:第一、前案是被告彬森公司通过淘宝网向全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而本案则是彬森公司通过华联超市在贵阳本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渠道不同,意味着消费者群体也不同;
前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彬森公司制造、销售的“美添乐”牌“新时空四驱动”��“动感Q”系列,而本案则是彬森公司制造、销售的“全新水立方”和“全新霸道Q”系列,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不同的系列号显然对应着不同的产品。
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与第488号的侵权诉讼之间虽有关联,但因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侵权事实不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故本案原告对彬森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四、关于本案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彬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华联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者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纵使在第488号案中已经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但由于本案所涉的是新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请求仍予支持。
关于华联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且彬森公司当庭承认华联公司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其公司,根据《javascript:SLC(11178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合法来源的情形,因此华联公司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彬森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由于在本案之前,就所涉专利原告已经对被告彬森公司提起诉讼,考虑到有关诉讼在被诉侵权行为上的整体关联性,原告在第488号案件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以补偿其因彬森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脱水篮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部分、彬森公司主观恶意明显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万元(包括原告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51427.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第三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51427.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4万元(含原告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陈剑负担1382元,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华联综合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第三分公司共同负担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建 进审 判 员 陈���飞审 判 员 楼 晋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蒋 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