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知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南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72481264-5。
负责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为民。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被孙为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菏泽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
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路边宣传设施上绘制使用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文字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S259省道的优越位置,借助中国石化的良好声誉,取得了大量不正当收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为民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371号公证书;
2.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0)菏曹州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一份;
3.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141号公证书一份;
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鲁企(2012)827号文件一份;
1-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对侵害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5.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48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加油站的罩棚、加油机、路边灯箱广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共6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6.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鄄城县海洋加油站名称核准登记情况及投资人信息。
拟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油站核准名称为鄄城县海洋加油站,设立方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为民,投资额为50万元。
7.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孙为民投资的鄄城县海洋加油站曾于2010年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并判处赔偿损失,本次侵权属于再次侵权,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孙为民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4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上述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等商标;
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商标。
授权范围均包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同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6日止。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同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可转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授权商标。
2012年7月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各市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授权范围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授权,但同时要求各市公司不得再行转授权使用。
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3月17日11时31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鄄城县临商路与鄄巨路交叉口于庄村南的一加油站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加油站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共摆设了7台加油机,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与第1948353号“”商标字母及组合完全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SINOPEC”商标;
路边灯箱广告牌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了与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汉字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商标;
加油机上使用了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站内建筑、墙壁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了与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汉字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商标,与第1948353号“”商标字母及组合完全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SINOPEC”商标;
加油站工作人员服装上使用了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加油站内的电子屏上显示有“中国石化第920站”字样,站内立柱上着悬挂带有“中国石化第九二零站NO.920”字样的铭牌。
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核准登记情况及投资人信息显示孙为民经营的加油站企业名称为鄄城县海洋加油站,该加油站投资人为孙为民,营业场所位于鄄城县临商路与鄄巨路交叉口于庄村南,与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482号公证书描述的涉案加油站位置吻合。
该加油站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
2010年,孙为民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被起诉至本院,2010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0)菏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定孙为民构成侵犯,判决其立即拆除侵权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授权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对各市公司的转授权均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及转授权,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孙为民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孙为民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与第1948353号“”商标字母及组合完全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SINOPEC”商标;
路边灯箱广告牌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了与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汉字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商标;
加油机上使用了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站内建筑、墙壁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了与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汉字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商标,与第1948353号“”商标字母及组合完全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SINOPEC”商标;
加油站工作人员服装上使用了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公然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路边广告牌、加油机、站内建筑、工作人员服装等多处、多次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涉及的商标数量达六个之多,并直接以“中国石化第920加油站”的名义对外经营,同时加油站位于S259省道,且此次侵权属于二次侵权,其主观过错非常严重,侵权行为的性质非常恶劣,理应加重其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孙为民在2014年3月17日正在使用涉案商标,侵权时间相对较短。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为民立即拆除侵害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孙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孙为民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