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锦程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廖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付锋,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廖海锋,男,******,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北纬家具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毅、一审被告廖海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9日,原告谭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在2009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床(我爱我家23)”专利,于2010年8月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58127.3,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第一被告廖海锋在广州吉盛伟邦家具采购有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原告已经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查处,2012年11月20日,该局受理后依法对第一被告廖海锋销售的专利产品进行录像保全,经比对,被告的销售的产品与专利产品完全相同,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930258127.3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廖海锋答辩称:1.我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包括涉案侵权产品的产品,均是经过合法渠道购买所得,我方不清楚涉案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
具体而言,我方于2011年12月与大成公司达成协议,由大成公司授权我方成为北纬66度品牌青少年家具产品的经销商,负责销售该大成公司的一个系列产品,涉案产品就是北纬66度品牌下的一个产品,是由大成公司设计、生产,并销售给我方,我方提交的加盟授权书,销售发货单,运输单、复函等证据可予以证明。
因此,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当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来我店铺处调查时,我方才知晓涉案产品涉嫌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2.在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来我店铺处调查的当天,我方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并要求大成公司退货,并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
因此,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即使构成侵权,涉案产品也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我方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第一、二项。
被告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将原告与我方生产的两项产品对比,发现存在明显区别;
2.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我方因为生产涉案产品所获利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毅于2009年10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床(我爱我家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58127.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年费已在2012年9月24日缴纳。
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根据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指定一幅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谭毅发现被告廖海锋有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处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12日做出穗知法字第(2012)3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本案被告廖海锋销售的“1.5米床6A06-15”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1.5米床6A06-15”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经谭毅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该局在查处涉案侵权产品中所摄部分照片如下: 在本案中,被告大成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以下不同:1、床头横条上沿的弧度不一样,被告生产的型号为“6A06-15床”几乎没有弧度,谭毅的“床(我爱我家23)”有明显的往后凹进的弧度;
2、床头横条两端所洗的弧度明显不一样,“6A06-15床”为平浅大弧,“床(我爱我家23)”为深凹小弧;
3、床头板中上平面无任何装饰,“床(我爱我家23)”为横着一条凸出的装饰条,这在整体外观明显不相似;
4、床头、床尾芯板四周不相同,“6A06-15床”是90度的直角,并无任何锣线装饰,而“床(我爱我家23)”是圆角且有两条锣线装饰;
5、床头、床尾的罗马柱不相似,“6A06-15床”为偏圆柱型,而“床(我爱我家23)”是偏长椭圆形;
6、床边宽度差异很大,“6A06-15床”为23厘米宽,而“床(我爱我家23)”约为18厘米宽;
7、床头、床尾结构完全不同,“6A06-15床”为框架结构,“床(我爱我家23)”为纯板结构。
被告廖海锋为证实其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大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给廖海锋的复函,称廖海锋是其大成公司“北纬66°”品牌家具的经销商,“北纬66°”是大成公司自行设计及生产,并未侵犯任何一方的外观设计专利等;
2、被告大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告大成公司的《环境标志证书》(复印件);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注册“北纬66°”品牌商标;
5、国家木制家具及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徐州)的检验报告;
6、“北纬66°”《全国特许加盟授权书》,被告大成公司授权廖海锋为该公司经销商,并销售该公司“北纬66°”牌家具系列产品;
7、徐州宏利货物运输托运单和被告大成公司的销售发货单;
8、徐州全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
9、被告廖海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
谭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大成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谭毅是ZL200930258127.3“床(我爱我家2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司法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案涉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体现该形状的是其立体图。
虽然被告大成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谭毅专利产品有诸多不同,但其对比并非是与本案授权专利公告的图片或照片对比得出。
将被控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从整体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
故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谭毅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廖海锋未经谭毅许可,销售与谭毅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谭毅专利权的侵犯,本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已经以穗知法字第(2012)3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被请求人(即本案被告廖海锋)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1.5米床6A06-15”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即专利部门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被告廖海锋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已经做出了处理,故对谭毅请求判令被告廖海锋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重复处理。
被告大成公司作为专业的家具生产企业,未经谭毅许可,销售与谭毅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谭毅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大成公司属于家具生产型企业,具有家具生产的能力,但谭毅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大成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故被告大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涉案产品是被告廖海锋从被告大成公司处购得,被告大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谭毅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被告廖海锋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谭毅要求被告廖海锋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谭毅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大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大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谭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大成公司赔偿谭毅经济损失60000元(已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名称为“1.5米床6A06-15”、侵犯谭毅专利号为ZL20093025812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大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谭毅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谭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谭毅负担2500元,大成公司负担1400元。
大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一审中上诉人已经陈述两者外观有7处显著差别。
作为床的框架来说结构几乎一样,整体视觉效果具有相似性,市场产品外观具有相似性是行业特点。
作为具有欧式风格的青少年床,使用洗弧加罗马柱的形式普遍存在,床板的结构、装饰是区分产品的重要参考要素,也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辨别的主要特征。
7处差异已经构成显著区别。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的获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不应支持其赔偿请求。
一审酌定赔偿6万元却不能说明其计算方式,没有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谭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谭毅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谭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廖海锋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上诉状所述区别特征。
上诉人大成公司在二审中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近似。
并查明,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为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授权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均为家具床,由床头、床尾、床板、侧板构成。
其中,床头、床尾均为长方形,床头的两端为对称的立柱和近四分之一的圆缺,立柱的上端呈水滴状;
床尾两端亦为对称的两个立柱,立柱上端呈水滴状,两个立柱之间呈下凹的弧形;
床板为格栅形状,被中分为对称的两部分;
侧板为略高于床板的长条状护栏。
二者存在床头横条上沿弧度、横条两端所洗弧度等的细微差别,但是,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两者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上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为近似的外观设计。
亿帮公司提出二者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谭毅未举证证实其因上诉人大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大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大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谭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大成公司赔偿谭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一审判决确定的判赔金额并无不当。
因此,大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