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23号自编B2栋(部位:19层,20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昭,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宜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三路星河COCOPark负一楼B1S-121、122。
法定代表人:陈雅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昭,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宜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85号南沙万达广场自编B3栋914房之五。
法定代表人:陈雅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昭,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卡门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20号茂业百货一楼113号铺。
经营者:彭进,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昭,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启一路3号G区。
法定代表人:LESLIEMANDELBAUM,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贤,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公司)、广州宜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宜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莱特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卡门服装店(以下简称卡门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2××××.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昭、安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2.依法改判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柏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台州百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对查明本案事实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不当。
2.诺米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标签纸上标注的代理商即认定诺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从百顺公司处采购所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涉案专利价值不高,且该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贡献度不高,诺米公司亦没有侵权故意,故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的获利、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判决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安柏公司答辩称:1.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安柏公司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安柏公司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为被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2.被诉侵权产品上只有诺米公司的商标、名称、地址、电话,没有其他第三人信息。
且标签上标注了NOME商标以及NORDICDESIGNERBRAND,迎合诺米公司在其网站以及所有门店所称NOME产品由北欧设计师设计的宣传,吸引消费者购买,此举表明诺米公司对外宣称自己就是涉案产品的设计人、制造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
在诺米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诺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
3.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其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案外第三人与第四人之间的交易,与其并无关联。
4.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侵权恶意明显,假冒他人设计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且销售额巨大,一审确定的额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安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安柏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角桶(086900CORNERCAN)”商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安柏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赔偿安柏公司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产生的合理费用共88549.3元(律师费80500元、公证费784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09.3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安柏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转角桶(086900 CORNER CAN) 申请日 2014年7月4日 授权公告日 2014年12月24日 专利号 ZL201430222360.7 专利权人 艾伦.威斯纽斯基 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第5年度。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安柏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指控诺米公司制造、销售侵权,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
1.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相关事实:(2018)深证字第77423、77424、77425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5月14日,安柏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贤和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林莉在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park商场的“NOME”店铺中购买了该店中陈列的大、小两种规格的黑色、白色、蓝色垃圾桶各两个,小的单价10元,大的单价19.9元,总付款89.7元。
安柏公司同时取得小票、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宣传彩页各一份。
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盖有卡门服装店的发票专用章。
账单详情显示货款收款方为诺米公司。
诺米公司向市场监管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均为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全资控股公司,上述“NOME”店铺营业执照以宜莱特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管理方,诺米公司为品牌管理方,收款方诺米公司为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指定。
安柏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的两种规格型号白色和蓝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两个。
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标签纸,标签上有“nome”标识,显示品牌商及地址为诺米瑞典有限公司,代理商诺米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下市直街1号22栋自编1号楼1楼,产地为中国广东。
小规格被诉侵权产品显示产地为中国浙江。
(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907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5月25日安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西直门凯德MALL二层20号“NOME”店铺,购买了大、小两种规格的黑色、白色、蓝色垃圾桶各两个,总付款89.7元。
2.“www.nome.cn”网站相关事实(2018)深证字第77472、77473号公证书证实,“www.nome.cn”网站系诺米公司经营管理,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COCO.park商场的“NOME”店铺系其经营的实体店。
(2018)深证字第132807号公证书证实,“www.nome.cn”网站在“品牌资讯”中介绍,诺米公司已在广州、深圳、北京、上海等地开设近百家门店,在2018年实现全国开设的店铺300家。
其中广州、深圳每间店每月销售额在150万至350万之间,年销售额在9亿至21亿之间,“带独特棱角的垃圾桶”为其销售产品之一。
3.安柏公司指控侵权恶意事实安柏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就涉案纠纷向诺米公司发送律师函。
2018年12月4日,安柏公司在“NOME”上海虹口凯德龙之梦店仍购买到“多功能大垃圾桶/蓝色”两件。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2.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五幅视图(下图省略主视图):3.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省略主视图):4.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安柏公司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构成近似。
四、安柏公司赔偿请求依据维权支出部分安柏公司提交购买票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证明维权支出88549.3元。
安柏公司诉请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五、合法来源抗辩情况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采购合同,物流单据、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上述证据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均无法提交原件供核实,采购合同主体为“广州佐新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台州市百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物流信息亦不能证明收货人系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或卡门服装店,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诺米公司品牌标识,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诺米公司申请追加百顺公司为被告,安柏公司不同意追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诺米公司追加当事人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安柏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诺米公司系“NOME”品牌管理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款方,根据查明品牌经营模式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一审法院认定诺米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为涉案“NOME”店铺经营者,卡门服装店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定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共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安柏公司请求判令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安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诺米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请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安柏公司关于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安柏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故意、经营规模,以及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侵权行为等具体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安柏公司主张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赔偿维权合理费用88549.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安柏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2××××.7)的行为;
二、诺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柏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8549.3元;
三、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诺米公司赔偿金额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安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6.94元,由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负担。
二审期间,诺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百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百顺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据3.采购合同两份、证据4.1016673号物流单、证据5.支付业务回单两份、证据6.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9)深盐证字第15671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百顺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7.垃圾桶召回通知邮件,拟证明诺米公司没有故意侵权的恶意。
安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2,该《说明函》没有原件,且内容与诺米公司无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3,该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4和证据5,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6,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关于证据7,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安柏公司于2018年12月仍在诺米公司门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证明其并未如该邮件所述将被诉产品全部召回仓库。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1,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百顺公司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2,该《说明函》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由百顺公司向佐新公司出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3,开单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的采购合同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订单编号为BS201801-1的采购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百顺公司和佐新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的关联性的前提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关于证据4,该物流单无任何签章,亦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
关于证据5,该回单凭证无原件予以核对,且附言仅载“佐新货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6,该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百顺公司网站信息,但仅能证明百顺公司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高度近似的商品,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关于证据7,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诉侵权产品所附标签左上方显著位置和标签二维码上方分别印有“”标识,与诺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的标识相同,二审庭审中诺米公司亦确认该标识系其注册商标;
标签中间印有“Exploreanewlife”“Nordicdesignerbrand”;
标签下方记载“代理商/地址: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下市直街1号22栋自编1号楼1楼)”;
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标签载明“产地:中国广东”,部分载明“产地:中国浙江”。
2.诺米公司的住所地发生多次变更,2017年8月1日以前其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2-6号1605房自编09房(仅限办公用途),2017年8月1日变更为广州市荔湾区下市直街1号22栋自编1号楼1楼(仅限办公用途),2018年9月10日变更为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23号自编B2栋(部位:18层,19层,20层),2020年4月1日变更为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23号自编B2栋(部位:19层,20层)(仅限办公)。
3.安柏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32807号公证书附图为诺米公司官方网站截图,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显示“”“探索新生活”“EXPLOREANEWLIFE”,2018年4月26日发布的《新零售家居生活大趋势,NOME渠道投资会签约1400家》文章显示,“作为瑞典独立设计师品牌,NOME签约了一支独立设计师团队”“拿下了稀缺的全球最顶级的设计生产力的生态”。
4.安柏公司一审时主张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共88549.3元。
其中,律师费80500元,由《委托代理合同》与第11813330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公证费共三笔,分别为4465元、875元、2500元,由第00338257、00062884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和第38613709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209.3元,由三张诺米公司门店提供的购物小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诺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4.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之处。
(一)关于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诺米公司二审提交百顺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说明函》、采购合同、物流单、转账回单等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百顺公司。
经查,百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百顺公司未出庭作证,虽《情况说明》系原件,但该公司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设计和生产的情况真实性不能确定;
2.百顺公司出具的《说明函》、采购合同、物流单、转账回单等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这些证据所涉主体均指向案外人佐新公司,但本案无证据证明佐新公司与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之间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佐新公司曾向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或卡门服装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故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诺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诺米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所附标签左上方显著位置和标签二维码上方分别印有的“”标识系诺米公司的注册商标;
标签上印制的宣传语“Exploreanewlife”与诺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的宣传语内容完全相同,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别;
标签下方载明“代理商/地址: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下市直街1号22栋自编1号楼1楼)”,上述企业名称、联系地址均与诺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吻合;
诺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称其为瑞典独立设计师品牌,并签约了独立设计师团队、拿下了设计生产力的生态,可视为对其具有研发设计能力、生产能力的宣称;
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印有的“Nordicdesignerbrand”,其中文意思为北欧设计师品牌,与诺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其自身的定位相一致;
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标签载明的产地为“中国广东”,与诺米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吻合。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诺米公司在其门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不能提供有效的合法来源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高度盖然性地证明雅各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诺米公司关于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就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诺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和卡门服装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诺米公司二审提交其于2018年6月7日发出的垃圾桶召回通知邮件,但安柏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在诺米公司门店中仍购买到“多功能大垃圾桶/蓝色”两件,可见诺米公司实际未将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召回,诺米公司关于其不具有侵权恶意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且诺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和卡门服装店因侵权获利,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安柏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和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亦考虑到诺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其已在广州、深圳、北京、上海等地开设近百家门店,每店每月销售额在百万之上,安柏公司在北京、深圳门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范围较广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诺米公司赔偿安柏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88549.3元,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和卡门服装店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数额并未过高,合法合理,可予维持。
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和卡门服装店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之处的问题。
本案一审庭审中,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百顺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百顺公司为被告,安柏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
一审法院经合议后未同意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的上述申请。
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当之处。
如前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百顺公司,故百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况且,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必须合并审理,本案中,不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真实来源于百顺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方均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在安柏公司不同意追加百顺公司为被告的前提下,不同意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卡门服装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诺米公司、宜莱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宜莱特公司和卡门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5.49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宜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宜莱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卡门服装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