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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K SUNG JUN诉上海艺蒂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PARK SUNG JUN诉上海艺蒂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艺蒂化妆品有限公司;PARK SUNG JUN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2号原告P*。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琦,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蒂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文名朴范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P*诉被告上海艺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

同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洲、马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名称为“震动化妆粉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95836.3),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震动化妆粉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辩称:虽然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韩雅官方旗舰店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并销售给韩雅官方旗舰店的。

此外,涉案专利产品这样的震动粉扑器在韩国早已公开,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韩国人,对此情况都很了解;

被告因取证困难暂时无法取得涉案专利产品在韩国公开的证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即使被告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震动化妆粉扑器”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1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95836.3。

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12年1月17日。

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3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登陆互联网上的天猫商城,在名为“韩雅官方旗舰店”的网络店铺购买了一件化妆品套盒产品。

同年11月21日,该委托代理人亦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对之前购买的产品快递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实物为“韩雅明星保湿BB霜套盒”及赠品“韩雅蜗牛黄金修护4件套”。

其中,“韩雅明星保湿BB霜套盒”中含有“韩雅明星保湿BB霜”及“韩雅明星BB卸妆啫哩”各一支,“韩式3D震动粉扑仪”一个及粉扑两枚。

该套盒背面标注的“韩式3D震动粉扑仪”的生产信息显示制造商为上海艺蒂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路4418号3楼C座。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前述购买所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了比对。

两者均为由上部的盖与下部的壳体连接而成的圆柱体;

壳体的下端有一可套在手指上的圆形指环,壳体侧面有一振动开关;

打开上部的盖,可看到壳体内置一圆柱形粉扑。

两者的区别在于:原告专利产品的盖的顶面为镜子,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盖的顶面没有镜子。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付公证费4,000元,翻译费620元,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2013)沪静证经字第559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原告还提交了两份被告与案外人韩雅(杭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复印件,因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亦无法明确说明上述合同的来源,故本院对此两份合同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了(2014)沪普证经字第1049号公证书及对部分公证内容的翻译件,因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震动化妆粉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95836.3)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在外形、结构上基本一致。

存在的差异仅是原告专利产品的盖的顶面为镜子,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盖的顶面没有镜子。

本院认为,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近似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

二、如果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证据表明,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化妆品套盒背面明确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被告,且载明了被告地址,被告也陈述其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韩雅旗舰店”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

现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且认为上述标识可能是他人冒用被告名称擅自印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共计34,620元。

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公证事项的繁简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以及这些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艺蒂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PARKSUNGJUN(中文名朴性俊)享有的名称为“震动化妆粉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95836.3);

二、被告上海艺蒂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PARKSUNGJUN(中文名朴性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PARKSUNGJUN(中文名朴性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艺蒂化妆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PARKSUNGJUN(中文名朴性俊)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上海艺蒂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ARKSUNGJUN(中文名朴性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艺蒂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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