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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胡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嘉秀刑初字第96号
案件名称倪某、胡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倪某,胡某甲,胡某乙,姜某,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美芳。

被告人胡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明。

被告人胡某乙。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菲。

被告人姜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伟。

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英。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胡某甲、胡某乙、姜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胡某甲、胡某乙、姜某、王某及辩护人冯美芳、徐海明、郑菲、张国伟、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倪某、胡某乙未经“三塔”、“南方”、“芽芽”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向张某、管某等人出售,经营额达139475元以上。

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未经“三塔”、“南方”、“芽芽”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向梁某甲、梁某乙、项某等人出售,经营额达147860元以上。

3、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未经“三塔”、“南方”、“芽芽”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内,向龚某、曹某、解某甲、解某乙、胡某丙等人出售,经营额达87760元以上。

4、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未经“三塔”、“南方”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向柯某、卢某、易某、陈某等人出售,经营额达64250元以上。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胡某甲、胡某乙、姜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倪某、胡某甲、胡某乙、姜某、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有一小部分水泥是正规水泥。

其辩护人提出:1、第一节指控事实中的第一起金额不足8万元,应为4至5万元;

2、未假冒“芽芽”牌注册商标;

3、被告人倪某系初犯、偶犯,刑拘前已主动停止犯罪行为,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向梁某乙出售的8万元是正规水泥。

其辩护人提出:1、第二节指控事实中的第二起系正规水泥,并非假冒品牌水泥,在计算犯罪金额时应予扣除;

2、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参与的金额应为10至11万元左右。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乙系2011年才正式参与犯罪,其涉及犯罪金额应不到6万元;

2、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3、胡某乙因交通事故受过伤,期间并未参与犯罪;

4、胡某乙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向胡某丙销售的是正规水泥。

其辩护人提出:1、第三节指控事实中的第三起系正规水泥,并非假冒品牌水泥,在计算犯罪金额时应予以扣除;

2、被告人姜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未假冒“三塔”牌注册商标;

2、王某能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倪某、胡某乙假冒注册商标自2009年下半年始,被告人倪某未经“三塔”、“南方”、“芽芽”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老农场内购置水泥罐、“三塔”等品牌水泥包装袋,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假冒“三塔”、“南方”、“芽芽”等品牌包装水泥向相关工地低价兜售。

被告人倪某与胡某乙系父子,被告人胡某乙于2010年起参与生产、经营;

2011年11月28日该制假窝点被工商部门发现,被告人胡某乙被当场查获,当场扣押假冒“三塔”牌水泥1包及“三塔”牌水泥包装袋90只;

2012年1月18日,工商部门作出没收并销毁制假物品及对胡某乙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2月至同年6月2日,被告人倪某以每只0.6-0.75元不等的价格,4次通过被告人胡某乙银行卡汇款的方式,向李文军购买价值26200元的假冒“三塔”等品牌水泥包装袋,用于假冒品牌包装水泥的生产。

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倪某、胡某乙在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搜查,公安机关扣押水泥罐1只及号牌为浙F×××××的汽车1辆。

现已查实,被告人倪某伙同胡某乙向张某、管某等出售假冒“三塔”等品牌包装水泥,经营额139475元以上。

具体为:1、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倪某、胡某乙未经“三塔”、“芽芽”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向张某在嘉兴的07省道工地出售,经营额达80000余元。

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倪某、胡某乙未经“南方”、“芽芽”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向管某在嘉兴的中港路紫澜公寓别墅工地出售,经营额达594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结算清单,证明倪某等销售到张某07省道工地上的水泥货款为84220元。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卡资料查询,证明张某向胡某乙汇款情况,共计24000元。

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证明管某转给胡某乙59475元。

4、借记卡卡资料查询、汇款明细、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胡某乙于2012年2月22日、3月31日、4月27日、6月2日分别向李文军汇款8200元、10000元、5000元、8200元,共计26200元。

5、证人张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倪某从2009年至2013年向07省道工地销售假冒“三塔”、“南方”品牌袋装水泥,金额共计84220元,其中24000元转账至胡某乙账户,60220元付现金给倪某。

6、证人管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倪某从2011年至2012年,向中港路紫澜公寓别墅工地销售假冒“南方”、“芽芽”等品牌袋装水泥,金额共计59475元,全部转账至胡某乙账户。

胡某乙亦参与运输及卸货。

7、被告人倪某、胡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起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向水泥槽罐车司机购买散装水泥,向李文军购买假冒品牌包装袋后,灌装成假冒“三塔”、“芽芽”等品牌袋装水泥并销售至07省道工地、中港路紫澜公寓别墅工地等。

胡某乙在2011年春节后正式参与假冒水泥的灌装与销售,在此前亦有一定程度的参与。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3年4月10日23时08分至23时52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倪某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迎宾大道与余北大街交叉转盘西南侧租房进行搜查,查获水泥罐1只、浙F×××××号汽车1辆。

9、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倪某、胡某乙指认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老农场处为其制售假冒水泥的地点;

指认嘉兴市南湖区绿农农贸有限公司门口的07省道处、中港城边紫澜公寓别墅工地均为出售假冒水泥的地点。

10、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乙于2010年10月起向水泥槽罐车司机购买散装水泥,灌装成假冒的“三塔”品牌袋装水泥并销售牟利。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因假冒注册商标被工商部门查获及处罚等情况。

关于第一起犯罪金额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徐某均能证实倪某从2009年起将假冒品牌包装水泥售卖至07省道工地,且销售金额有相应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故检察机关对本起犯罪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乙参与时间和程度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胡某乙于2010年开始帮助倪某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虽其至2011年方才正式参与,但考虑到犯罪的延续性及其亦分享了犯罪收益,其参与时间应认定从2010年起。

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协助其父倪某灌装、运输、装卸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水泥的包装袋,所起作用较倪某轻,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关于是否制售假冒“芽芽”牌注册商标水泥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倪某、胡某乙对自己制售假冒“芽芽”牌注册商标水泥有供述在卷,并有证人管某、吴某证言予以印证。

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二、胡某甲假冒注册商标2011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未经“三塔”、“南方”、“芽芽”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嘉兴市南湖区南溪路万好家居仓库处,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假冒“三塔”、“南方”、“芽芽”等品牌包装水泥向相关工地低价兜售。

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搜查,公安机关扣押水泥罐1只及送货单5本。

现已查实,被告人胡某甲向梁某甲、项某等人出售假冒“三塔”、“芽芽”等品牌包装水泥,经营额达67860元以上。

具体为: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未经“三塔”、“芽芽”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向梁某甲出售,经营额达50000余元。

2、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未经“芽芽”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向项某出售,经营额达178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借记卡资料查询、汇款明细,证明项某通过林某分三次转给胡某甲17860元。

2、查询卡和帐户状态明细,证明6227001432330052777的建行卡持卡人为胡某甲。

3、建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个人汇款凭证,证明梁某甲于2012年8月14日向胡某甲转账2万元;

于2013年1月18日向胡某甲转账3万元。

4、证人梁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其于2011年底起向被告人胡某甲购买“三塔”、“芽芽”牌水泥总计5万余元。

5、证人项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项某于2012年起向被告人胡某甲购买“芽芽”牌水泥,并使用林某的银行账号转账给胡某甲17000余元。

6、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起向倪某、胡某甲父子购买“南方”牌水泥,倪某、胡某甲分开经营后,其继续向胡某甲购买“南方”牌水泥,并于2012年至2013年给胡某甲转账共计8万元。

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向水泥槽罐车司机购买散装水泥,灌装成假冒的“三塔”、“芽芽”等品牌袋装水泥并销售给梁某甲、项某等。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3年4月10日23时01分至23时54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胡某甲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南溪东路万好家居仓库进行搜查,查获水泥罐1只,送货本3本。

9、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胡某甲指认南溪路万好家居仓库处为制售假冒水泥的地点;

指认梁某甲就是在嘉兴市南溪路与07省道交叉口的水路两用码头处收购其假冒“三塔”、“芽芽”牌水泥的小梁老板。

10、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证明李春妍(系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开票员)、倪姿悦(系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开票员)均未能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甲。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普通增值税发票、提货单、销售通知单、梁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人销售给梁某乙的水泥为正规厂商提供的,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

2、胡某甲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胡某甲家庭困难。

关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

经查,普通增值税发票、提货单、销售通知单、梁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证言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销售给梁某乙的水泥可能系正规水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未能排除这一合理怀疑,对公诉机关起诉的该起事实,不予认定。

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三、姜某假冒注册商标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未经“三塔”、“南方”、“芽芽”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嘉兴市南湖区南溪路九曲电线杆厂内的水路码头处,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假冒“三塔”、“南方”、“芽芽”等品牌包装水泥向相关工地低价兜售。

2012年6月20日该制假窝点被质量监督部门发现,并移送工商部门,当场扣押假冒“三塔”牌水泥10袋及“三塔”牌水泥包装袋190条;

2012年8月2日,工商部门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制假物品及对姜某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姜某在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搜查,公安机关扣押印有“南方”、“三塔”标识的水泥包装袋143只。

现已查实,被告人姜某已向龚某、曹某、解某甲、解某乙、胡某丙等人出售“三塔”、“南方”等品牌包装水泥,经营额达87760元以上。

具体为:1、2011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未经“南方”、“芽芽”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向龚某、曹某等人出售,经营额达27760元。

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未经“三塔”、“南方”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向解某甲、解某乙出售,经营额达40000元以上。

3、2011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未经“芽芽”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向胡某丙出售,经营额达20000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清单、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曹某向姜某支付水泥款27760元。

2、送货单,证明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解某乙送到翡翠花园工地水泥751吨。

3、送货单、字条、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证明胡某丙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共向姜某购买水泥51.5吨,共计20085元。

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2年1月20日,胡某丙转给姜某2900元。

5、借记卡卡资料查询、汇款明细,证明胡某丙通过姜爱虎转账给姜某11000元。

6、证人龚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2011年向被告人姜某购买“南方”牌或“芽芽”牌水泥,水泥质量较差且短斤缺两,共计汇了27760元给姜某。

7、证人解某甲、解某乙证言,证明两人知道被告人姜某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收购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销售,仍于2012年向被告人姜某购买“南方”、“三塔”牌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并支付其货款约50000元。

8、证人胡某丙证言,证明向被告人姜某购买“芽芽”牌袋装水泥,水泥有短斤缺两的情况,用夏咸标、姜爱虎账户向姜某的账户汇款,共计支付给姜某24765元。

9、被告人姜某供述,证明向水泥槽罐车司机购买散装水泥,灌装成假冒“三塔”、“南方”品牌袋装水泥并销售给龚某、曹某、解某甲、解某乙等。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3年4月10日23时00分至23时45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姜某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南溪东路大众4S店西侧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印有“三塔”、“南方”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共182只。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姜某指认南湖区南溪路九曲电线杆厂内的水路码头为制售假冒水泥的地点,南湖区翡翠花园工地、秀洲区绿城悦庄工地为出售假冒水泥的地点等。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因假冒注册商标被工商部门查获及被处罚的情况。

关于指控的第三起事实。

经查,该节事实有证人胡某丙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姜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亦有供述在卷。

现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向胡某丙销售系正规品牌袋装水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四、王某假冒注册商标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胡某丁等人未经“三塔”、“南方”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会展路东首到底海盐塘码头处,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假冒“三塔”、“南方”等品牌包装水泥向相关工地低价兜售。

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在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搜查,公安机关扣押水泥罐1只、印有“南方”、“三塔”标识的水泥包装袋3608只、印有“南方”标识的袋装水泥88包及号牌为皖03-915**农用车1辆。

现已查实,被告人王某已向柯某、卢某、易某、陈某等人出售“三塔”、“南方”等品牌包装水泥,经营额达64250元以上。

具体为:1、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胡某丁等人未经“南方”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通过柯某向嘉兴市海德饰博汇工地销售,经营额达25000元以上。

2、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胡某丁等人未经“三塔”、“南方”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通过卢某向嘉兴市康桥花园工地销售,经营额达15000元以上。

3、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未经“三塔”、“南方”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通过易某向玉泉路绿化带改造工地等多处工地销售,经营额达15000元以上。

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伙同胡某丁等人,在未经“南方”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从水泥槽罐车司机处低价收购的散装水泥分装入假冒品牌包装袋后,向陈某等人销售,经营额达8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称重记录,证明从王某处扣押的88包水泥重3.7774吨。

2、送货单,证明2013年3月10日至4月10日期间,康桥花园工地送货单显示,签有“卢”和“鲁”的送货单共8张,合计52吨。

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海德饰博汇共收到水泥288吨。

3、银行转账记录、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从陈某和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帐户上分2次转账给胡某丁1650元和6600元。

4、证人柯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其于2012年8月起向王某购买假冒的“南方”、“三塔”袋装水泥,并由王某直接送至海德饰博汇工地,并支付了水泥款53000元。

5、证人汪某、马某、游某证言,证实柯某向海德饰博汇工地提供水泥,并由一辆蓝色农用车来运送,送的基本为“南方”牌水泥。

6、证人卢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2012年10月起,其向王某购买假冒“南方”牌袋装水泥,并由王某直接送到康桥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工地,在送货单签“卢”或“鲁”,支付给王某水泥款15080元。

7、证人杨某、俞某证言,证明卢某向康桥花园小区工地销售“南方”等品牌袋装水泥,一般由一辆蓝色农用车来运送。

8、证人易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王某向水泥槽罐车司机购买散装水泥,灌装成假冒品牌袋装水泥并销售。

其于2011年9月至2013年上半年向王某购买了约46吨假冒“南方”、“三塔”品牌的水泥,由王某用车牌号码为皖03-915**的蓝色农用车直接送货到嘉兴玉泉路绿化工地,共支付水泥款26000元,尚欠3000元。

9、证人李某、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浙江东来装潢公司当时承接了诚亿电子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并由陈某负责。

陈某向王某购买了25吨“南方”牌袋装水泥,王某用蓝色农用车将水泥送至工地,送来的水泥短斤缺两并且质量有问题。

水泥款8250元分两次转入胡某丁银行账户。

10、证人胡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起,被告人王某开始向水泥槽罐车司机购买散装水泥,灌装成假冒的“三塔”、“南方”品牌袋装水泥并销售给他人,水泥款有时候也会汇入其账户。

1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自2012年起向水泥槽罐车司机购买散装水泥,灌装成假冒“三塔”、“南方”品牌袋装水泥并销售至海德饰博汇工地、康桥花园工地等数个工地。

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3年4月10日11时45分至23时10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王某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长水街道会展路东首到底海盐塘码头租房进行搜查,查获水泥罐1只、印有“南方”、“三塔”等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共3603只、查获号牌为皖03-915**农用车1辆,车上印有“南方”标识的水泥88包。

1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王某指认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路东首到底海盐塘码头为制售假水泥的地点,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德饰博汇工地、南湖区康桥花园工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泉路府南菜场西侧绿化带处为销售假水泥的地点;

指认柯某就是海德饰博汇工地向其购买冒牌水泥的人,卢某是嘉兴康桥花园工地向其购买冒牌水泥的人,易某是除上述工地向其购买假冒牌水泥的人。

卢某指认王强、胡某丁是其收水泥货款的人。

陈某指认王某就是向其销售假冒水泥的人。

马某指认了柯某是向海德饰博汇销售水泥的柯老板。

游某指认了王某是送水泥的人;

指认柯某是向海德饰博汇销售水泥的柯老板。

关于是否制售假冒“三塔”牌注册商标水泥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制售了假冒“三塔”牌注册商标水泥,并有证人易某、柯某、俞某、胡某丁证言予以印证;

且在其租房亦扣押了印有“三塔”标识的水泥包装袋。

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全案还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三塔”牌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浙江嘉兴三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2、声明,证明浙江嘉兴三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倪某、胡某乙、胡某甲、王某、姜某进行“三塔”牌包装水泥的包装生产、销售。

3、价格表,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浙江嘉兴三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包装)的价格。

4、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南方”牌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嘉兴南湖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芽芽”牌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嘉兴市芽芽水泥有限公司。

5、声明,证明“南方”牌、“芽芽”牌均系嘉兴南湖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南方”牌正在使用中,而“芽芽”牌自2011年停用,但持有人仍为嘉兴南湖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该公司未授权倪某、胡某乙、胡某甲、王某、姜某进行“南方”、“芽芽”牌包装水泥的包装生产、销售。

6、关于“南方”牌水泥价格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32.5包装“南方”注册商标水泥的价格。

7、关于“芽芽”注册商标的情况说明,证明“芽芽”注册商标系嘉兴南湖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自有商标,2011年后停用该商标,但商标的持有人还是该公司。

8、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三塔”、“南方”等水泥包装袋均为假冒。

9、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胡某甲、胡某乙、姜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被告人倪某、胡某乙非法经营额达139475元以上,被告人胡某甲非法经营额达67860元以上,被告人姜某非法经营额达8776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额达64250元以上,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有理部分,酌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交纳的罚款2000元可折抵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交纳的罚款10000元可折抵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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