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
法定代表人卓世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钟��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申景强。
委托代理人蒋瑞、肖发林,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叶锴彬,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生,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叶锴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均、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瑞、肖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21日取得中国注册商标“Genius+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983477),核定使用商品之一为音箱、键盘等电脑外设产品(国际分类第9类),商标权合法有效。
2011年7月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行政执法,发现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并当场查获了侵权的鼠标键盘音箱三合一套装4405套、鼠标40个、键盘96个、音箱168个、键盘鼠标套装2230套,总涉案金额价值近百万元。
原告认为,商标权属财产权,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
因被告叶锴彬经工商部门确认为实际生产者,而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为叶锴彬提供经营场地,本院依法追加叶锴彬为被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对注册商标“Genius+图形”的侵权行为;
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实施者,虽然答辩人出租了厂房给叶锴彬,但是对其实施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不知情,答辩人不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原告主张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依据的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7月1日的查处记录,查处地点为答辩人的住所,事实上2011年4月26日,答辩人就与叶锴彬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将查处地点场所出租给叶锴彬使用,租期为一年。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书中明确记载了当时查处的当事人是叶锴彬,也就是说本案被告叶锴彬才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实施者,而不是答辩人。
答辩人也向法院申请调取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7月1日的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理档案。
答辩人对叶锴彬实施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是不知情的,答辩人将二楼整层厂房都出租了,由叶锴彬和另外一人各自承租一半,在《厂房租赁合���》1.4当中约定采取包租方式由承租方自行管理,由于二楼承租方按时缴纳租金,答辩人需要打理自己的生意,同时又不是行政执法部门,所以答辩人无权也无暇到二楼查看;
即使答辩人看到叶锴彬生产的产品上面有原告的商标,但是由于该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知名度不高,所以答辩人并不知该商标是注册商标,不知道叶锴彬在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Genius+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1983477,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脑、电脑键盘、电脑喇叭、滑鼠标、扩音器、迷你播放机、扬声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
2011年7月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学子围一栋三层厂房二楼查获涉嫌假冒“Genius+图形”注册商标的鼠标键盘音箱三合一套装4405套、鼠标40个、键盘96个、音箱168个、键盘鼠标套装2230套。
2011年7月4日,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本案被告叶锴彬进行询问,叶锴彬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租用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场地生产涉案鼠标、键盘及音箱,但并未获得相关注册商标的授权,也未办理营业执照。
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确认被查获涉案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1年8月1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发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内容大致为,该局在2011年7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学子围一栋三层厂房二楼一部分(靠窗户一边)的当事人叶锴彬工厂及一楼门口的存货区进行检查,查获假冒“Genius+图形”注册商标的电脑键盘、鼠标、音箱等配件一批,经调查发现假冒注册商标货值达360340元,违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故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2011年9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出具深公(经)立字(2011)00111号立案决定书,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根据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两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沙井镇宝安大道学子围一栋三层厂房二楼鼠标一部分(靠近窗户一边)的办公室及两间标准间宿舍租赁给被告叶锴彬,租赁期为1年(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租赁面积为524平方米,租金为厂房12元/平、宿舍600元/间,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还提供一条长25米、宽0.5米的自动流水拉及10米插件拉、10米平板拉给叶锴彬使用,一次性转让费用15500元,车间中间的固定拉由二楼承租双方共同使用。
该厂房租赁合同的承租���写明“深圳市盈康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沙井分厂)”,落款处只有叶锴彬签名,没有盖有该公司公章。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叶锴彬无证经营,仍租赁厂房、设备及车间中的固定拉给叶锴彬使用,二被告应属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只是出租方,对叶锴彬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委托鉴定书、厂房租赁合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立案决定书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983477号“Genius+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锴彬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询问调查的笔录中对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予以确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对叶锴彬实施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明知以及是否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出租场地、设备给叶锴彬,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叶锴彬租用的场地是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三层厂房中的第二楼的部分场地,并没有隔离独立空间,而市场监督部门查获侵权产品的地点就在叶锴彬承租的车间生产线,可见,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是明知或应知叶锴彬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但还是为叶锴彬提供了场地租赁的��利条件,故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叶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983477号注册商标“Genius+图形”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叶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俊诚(兼)书 记 员 刘 雨 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