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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左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6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左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左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6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洁,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左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左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其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系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其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其拥有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8月30日其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左洁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经鉴定左洁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左洁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左洁:一、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赔偿合理费用4017元;

四、在当地知名报刊《合肥晚报》消除影响。

被告左洁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30日上午,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乔景国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长岗村客运中心旁边的“晨诚超市”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计17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后,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即对所购花露水商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书,该鉴别书记载上述所购的两瓶花露水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上海家化公司在其生产的玻璃瓶装花露水标贴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包括“六神”纵排和横排文字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纵排文字与其注册的第1116603号商标图样相同。

同时标贴上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左洁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包装、标贴等外观方面相同。

但两者瓶贴纸的粗糙程度、防伪线宽度及花露水的气味均不相同。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公证费票据、购物收据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左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左洁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外观、包装、标贴等方面均相同,但在防伪线、标贴、香气香味等方面不同,能够认定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左洁销售涉案侵权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左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左洁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左洁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部分可以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本院酌定左洁向上海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因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左洁的行为对其公司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称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左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左洁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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