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泰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泰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13-2号民事裁定,上诉称:本案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黄山泰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系专利号ZL20132039××××.7覆膜砂型负压浇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指控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生产了该覆膜砂型负压浇注系统并在生产现场使用,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采用的技术方案系其专利权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上述事实证明,安徽省黄山市是本案涉嫌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行为的实施地。
按照法律规定,因安徽省黄山市系涉嫌侵权行为实施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权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