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宪群,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宪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及被告曾宪群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并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系列商标,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2年7月9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部门查处,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合法利益。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5、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证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的律师费用10000元。
被告曾宪群口头答辩称:首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时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并且早已停止了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购进的假冒产品并没有实际销售。
三、被告购进侵权产品数量极少,总数量只有174支。
四、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的是华夏商标,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实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价和进货价、被告销售时的主观表现等情况;
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三、可得利益表,证明被告店内涉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名称、数量、进货价、对外销售价及预期可得利益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华夏商标的注册没有异议,对其他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律师费发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并没有注明是本案产生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处罚决定书和证据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可得利益表,没有任何账户予以佐证,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4443289号“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等酒类,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和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2年7月9日,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的英德市英城君萍商店进行查处,认定被告销售的华夏系列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非法经营额为2466元,并于2012年8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侵权注册商品专用权商品的葡萄酒174瓶;
二、处以3000元罚款。
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承认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但认为没有实际销售和获利。
另查明,英德市英城君萍商店于2011年4月20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英德市英城峰光路农村信用社对面,经营者曾宪群,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品、水果、卷烟、酒类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而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7月之前,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法律,即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下同)有关规定,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华夏”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原告在我国有关部门合法登记的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如前所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0万元,但因其对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对应赔偿数额予以另行确定。
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用10000元的发票,但并无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对此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
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将在赔偿款中酌情计付此项费用。
被告主张其没有实际销售和获利,只是依据工商部门查处当时的经营情况,而未提供以前的经营记录,对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的范围、涉案商品的价格、被告的履行能力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20000元的赔偿款。
此外,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请求,因被告只是个体经营,影响范围较少,且被告已被当地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在当地已起到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效果,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应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群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宪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